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入監執行後現假釋中,其中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減刑,毋庸聲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