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蓓玲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8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係設於台北市○○區○○○道○○○巷○○弄○○號之「嘉宏服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負責人,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8之「祐名有限公司」(下稱祐名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開2家公司與采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粧公司)、祺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祺御公司)及誠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而其等為負責人之納稅義務人嘉宏公司與祐名公司為規避應繳納之營業稅賦,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各自取得采粧公司、祺御公司及誠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400萬元後,隨即以之充當嘉宏公司、祐名公司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日期、發票號碼、金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據以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同年11月間,將上開不實之進項稅額,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92年9月、10月之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10萬元及20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淑棻 、 簡寶玉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第16至18、55、56頁),並有嘉宏公司、祐名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95頁)、買受人為嘉宏公司之采粧公司統一發票2紙、祺御公司、誠屋公司統一發票各乙紙、采粧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見93年度偵字第19853號卷第356、357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卷第270至313頁)、買受人為祐名公司之采粧公司統一發票3紙、祐名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第144至155頁)、嘉宏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3紙、進項憑證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27、107、108頁)、祐名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乙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Z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427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見93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362至364頁、94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第109至113、133至137頁、120至124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541號函、該局審查三科93年12月15日簽、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違章案件查核報告書暨所附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見94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第142、143、266至268頁)、祐名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農民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及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158至17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⒊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
被告乙○○、甲○○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本件行為時係於95年7月1日前,然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緩刑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而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起訴書漏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內雖敘及被告乙○○、甲○○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罪,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被告乙○○、甲○○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從事上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其等分別係嘉宏公司、祐名公司之負責人,並各自基於前開犯意而為,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故非共同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認其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主動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5年4月16日以85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1萬元,於同年5月23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貪利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悟,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給予其2人緩刑之機會,爰就被告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一:嘉宏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明細
┌──┬────┬──────┬─────┬─────┬────┬──┐│編號│營業人│日期│發票號碼│金額│稅額│備考│├──┼────┼──────┼─────┼─────┼────┼──┤│1│采粧公司│92年10月4日│VW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2│采粧公司│92年10月14日│VW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3│祺御公司│92年10月21日│VW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4│誠屋公司│92年10月27日│VW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附表二:祐名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明細┌──┬────┬──────┬─────┬─────┬────┬──┐│編號│營業人│日期│發票號碼│金額│稅額│備考│├──┼────┼──────┼─────┼─────┼────┼──┤│1│采粧公司│92年10月3日│VW00000000│800,000元│40,000元││├──┼────┼──────┼─────┼─────┼────┼──┤│2│采粧公司│92年10月15日│VW00000000│800,000元│40,000元││├──┼────┼──────┼─────┼─────┼────┼──┤│3│采粧公司│92年10月20日│VW00000000│800,000元│40,000元││├──┼────┼──────┼─────┼─────┼────┼──┤│4│祺御公司│92年10月│VW00000000│800,000元│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0││││││││元)│││├──┼────┼──────┼─────┼─────┼────┼──┤│5│誠屋公司│92年10月│VW00000000│800,000元│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