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係贅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超叔」,「超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之成年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幫助「超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之成年人等二人犯罪,彼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之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表:
┌────────┬────────┬────────┬────────┐│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適用舊法。││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事實,於新舊│││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法均構成幫助犯,│││同。│之情者,亦同。│且均得減輕其刑,│││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條(論罪科刑法條│以銀元計算。│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數額至三十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此時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本件事實,於新舊│││為正犯。│為共犯。│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一項│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告之刑,難收矯正│限。│例第二條明定易科│││之效,或難以維持││罰金折算標準及折│││法秩序者,不在此││算新臺幣之數額,│││限。││以資明確)│││││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高,需較│││││多之罰金始能換刑│││││,較不利於被告。│││││(至於原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審酌,非│││││法院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斟酌│││││事項,不生利與不│││││修正前利之比較)│├────────┴────────┴────────┴────────┤│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為貪圖每出租一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一日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超叔」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超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名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個人資料遭犯罪集團製作偽卡消費,請立刻前往郵局查詢個人帳戶是否被盜領等語云云,致乙○○不疑有詐,隨即依照來電指示,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上之郵局自動提款機,自乙○○所有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甲○○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隨即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嗣後乙○○查覺並無此事,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甲○○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與第九條幫助洗錢罪嫌云云。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詐騙告訴人乙○○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其本質上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掩飾」、「隱匿」之意義有所不合,故不能以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詠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