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自訴人 樹茂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董素貞 自訴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公開徵選「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總顧問及開發廠商,被告乙○○乃與自訴人樹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樹茂公司)前任代表人丙○○協商,以自訴人樹茂公司名義參與總顧問商之競標,得標後由被告擔任自訴人樹茂公司計畫主持人一職。嗣於同年二月間,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透過「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廠商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之下包達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向協興瓏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昭君 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而被告明知並無為自訴人樹茂公司調度資金、領取款項之權限,且該筆款項並非供以建立新吉工業區工程管理資訊系統,竟偽以自訴人樹茂公司及受達茂公司委託建立新吉工業區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名義,簽發收據而領取之,其後,或自行花用,或交付丙○○,或供交際應酬等,未將此筆款項交付予自訴人樹茂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協興瓏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即證人林昭君所交付之五百萬元現款,並書立收據一份,且將該五百萬元供己花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其係案外人達茂公司股東,且係代表自訴人樹茂公司之臺南新吉工業區總顧問契約之計畫主持人,案外人達茂公司負責人亦即證人 徐哲茂 ,以及股東亦即證人 潘銘達 遂同意證人林昭君將原須交付案外人達茂公司之五百萬元款項,直接交其自由使用,該筆款項不屬於自訴人樹茂公司所有,其與自訴人樹茂公司間,係單純以自訴人樹茂公司名義投標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工程之借牌關係,由其全權代表自訴人樹茂公司負責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之相關事宜,自訴人樹茂公司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獲得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以及五百萬元開辦費,其自有權以自訴人樹茂公司名義簽立收受該五百萬元款項之收據等語。
四、自訴人樹茂公司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五、八九三四、九二五八、九四四九號案件偵查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以及證人林昭君、徐哲茂、 潘明達王文清 於上開案件偵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並有自訴人所簽立之收據、支出明細,以及臺南市政府委託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臺南新吉工業區契約書(下稱臺南新吉工業區委託開發契約書)、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臺南新吉工業區總顧問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樹茂公司間,就本件臺南市政府之臺南新吉工
業區開發案總顧問一案,係與時任自訴人樹茂公司代表人之證人丙○○約定借用自訴人樹茂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自訴人樹茂公司則可從中獲得五百萬元開辦費及百分之二十利潤之借牌關係,被告既未受雇於自訴人樹茂公司,亦未投資自訴人樹茂公司之事實,迭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董素貞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當初是乙○○主動來找我姊姊丙○○合作,使用樹茂公司牌照參加臺南市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總顧問競標,以往樹茂公司並沒有從事工業區開發案件,所以所有作業過程由乙○○負責‧‧‧」等語相符(臺南地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三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七八頁),佐以證人丙○○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案件中,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亦分別供述:「我是跟乙○○要工作費,乙○○表示他會去調度這筆錢,因為一開始合作時,乙○○即答應給我五百萬元開辦費,我一直跟他催要‧‧‧」、「我本身不想承擔這案子,是乙○○來找我合作,因他要找一個公司來掛,我並不要承擔什麼。」等語不諱(參臺南地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三號卷內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卷內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酌諸證人丙○○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中,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被告應允支付之五百萬元,係投資自訴人樹茂公司之款項,且渠上開所稱「因他要找一個公司來掛,我並不要承擔什麼。」之語意,即與被告所辯僅單純借牌之關係,自訴人樹茂公司除出名參與投標外,實際上無須承擔其他義務之意相符。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其未受雇於自訴人樹茂公司,亦未投資自訴人樹茂公司,僅係單純借用自訴人樹茂公司名義參與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一案投標事宜等語屬實可採。況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接任自訴人樹茂公司代表人時,並無專門負責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一案之部門,僅有渠與總經理亦即證人董素貞及開發部門協理三人負責相關事項等語(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們樹茂公司內部是誰負責這個案子?)由我統籌,其他還有很多人負責,主要是規劃部門、工程部門,並外還有一位魏協理是主要負責的,公司裡規劃部、工程部大部分的人都有參與這個案。」云云(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背面)不符,如自訴人樹茂公司確有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主導、掌控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一案之投標事宜及進度,則對於尚在進行中之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一案,自訴人樹茂公司內部所耗費之勞費,證人甲○○、丙○○二人上開證述內容,縱因接任自訴人樹茂公司代表人之時點不同,致有些許差異,亦無至此互異其詞之可能。是以,殊難採信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一案係自訴人樹茂公司主導、掌控,被告僅係單純投資,而非借牌云云為真。自訴人樹茂公司與被告之間,就本件參與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一案,係屬單純之借牌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甚明。
㈡至證人丙○○在與被告約定借牌予被告參與臺南新吉工業區
開發案件總顧問投標時,究有無明確約定授權範圍一節,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新吉開發案的總顧問計劃當主持人時,他可以用樹茂公司的名義對外做哪些事情?)‧‧‧在此之前都是由被告代表樹茂公司去參加台南市政府邀請樹茂公司參加的會議,這是我還擔任負責人期間的事情,被告除了可以代表樹茂公司去台南市政府就新吉開發案開會之外,其他都不能代表樹茂公司做任何事情。」、「‧‧‧我們合作時都有講好雙方的權利義務。」云云(本院卷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背面)。然質之證人丙○○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渠上開所證授權範圍之書面資料,而自訴人樹茂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訂之臺南新吉工業區總顧問契約書第六條,主要係在規範自訴人樹茂公司與臺南市政府之間,與被告及自訴人樹茂公司間之授權範圍無關,此觀諸臺南市政府簽訂之臺南新吉工業區總顧問契約書即明(本院卷第四六頁),且證人丙○○就自訴人樹茂公司授權被告對外代為法律行為之範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得代表自訴人樹茂公司至臺南市政府開會,無對外代表自訴人樹茂公司無任何法律行為之權限云云,復核與證人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案件審理時所供:「百分之八十的人力、物力、管銷由他處理,他可能發包後可以賺差價,我不能過問。」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妳之前在本院九十四年訴字一七一號案件中,妳講說被告是計劃主持人,百分之八十的人力、物力、管銷由他處理,發包後賺差價妳不能過問,既然計劃由你們公司主導,為何百分之八十的人力、物力、管銷是由他處理,妳不能過問?)就是我剛剛講的,這個案件他是計劃主持人,所以這個案件他要用幾個人、用什麼人,我不會過問‧‧‧」等語,迥然不同(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卷內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證時,已因被告之舉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八三頁),是證人丙○○在此心有不甘,對被告多所埋怨之情境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對外代表自訴人樹茂公司至臺南市政府開會云云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再酌以關於自訴人樹茂公司參與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一案,被告所任用之人員、耗費之物力及管銷等事項,時任自訴人樹茂公司代表人之證人丙○○均無法置喙等情,足徵證人丙○○該時就自訴人樹茂公司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一案之於被告對外代表自訴人樹茂公司為法律行為之範圍,係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無誤。總此,堪認被告辯稱:證人丙○○在同意借牌時,即係與被告約定由自訴人樹茂公司坐收五百萬元開辦費及利潤之百分二十為條件,進而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自訴人樹茂公司參與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一案之相關事宜等語,屬實可採。
㈢而被告在擔任自訴人樹茂公司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
問案件之計畫主持人期間,確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協興瓏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即證人林昭君所交付之五百萬元現款,且將該五百萬元供己花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收據及支用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徵。惟被告所收受之五百萬元,係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之開發商亦即案外人協興瓏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林昭君原欲支付案外人達茂公司八百萬元顧問費中之部分款項,經當時在場之達茂公司代表人亦即證人徐哲茂及股東亦即證人潘銘達同意後,由證人林昭君直接交由被告作為被告個人向達茂公司要求承做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之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報酬一節,業經亦經證人林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給的八百萬元是否是工程款?)不是工程款,是達茂公司輔導我參加競標的款項。」、「我是依照合約所給的,只要達茂公司依照合約履約,我就要給達茂公司八百萬元,是達茂負責編撰開發計畫書與簡報資料,於完成甄選得標工作後由協興瓏支付達茂新臺幣八百萬元。」、「(你自己有無同意被告追加工程資訊管理系統?)沒有,被告或許是跟達茂接洽但我並不清楚,我單純是針對達茂公司,至於達茂公司委託何人辦理我並不清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九0頁、第二九二頁),且據證人潘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二月十二日去領前是去領備標費三百萬元,多五百萬元是因為楊先生(指被告)當時是要向協興瓏去拿那個工作,而林老闆(指證人林昭君)也同意,所以直接撥給他‧‧‧」、「(這五百萬元是否是要作為工程管理資訊系統?)是‧‧‧」、「(我們去領這五百萬之前,你是否有同意由我自由運用,只要我對協興瓏負責即可?)是,因為你只要完成這項工作即可‧‧‧」、「(我們在討論時,是否徐哲茂跟你我同意以這張收據來領取這五百萬?)是,我們只是針對你個人,至於你之後如何使用我們不管。」、「(資訊工程管理系統是要交給樹茂還是達茂承作?)當時是要交給乙○○個人去承作。」、「(這個工程是協興瓏交給達茂,再由達茂交給樹茂?)‧‧‧當時楊(指被告)是股東而林昭君認為他跟達茂有合約,而他跟楊沒有合約,所以是借達茂名義去領取這五百萬之後再轉給乙○○‧‧‧」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一頁)。職是,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個人向案外人達茂公司承作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之資訊工程管理系統,經證人徐哲茂、林昭君同意後,直接自證人林昭君處受領證人林昭君原應給付案外人達茂公司顧問費轉,自難認該五百萬元款項係被告因執行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一案之計畫主持人業務,為自訴人樹茂公司所持有之款項,以及被告主觀上有將該五百萬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核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林昭君給付被告之五百萬元款項,並不屬於案外人達茂公司應給付自訴人樹茂公司之任何款項等語益明(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背面)。因之,被告領取該筆五百萬元款項之行為,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㈣再者,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
「無形之偽造」。所謂「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自訴人樹茂公司與被告之間,就本件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一案,為單純借牌關係,並非投資關係,且證人丙○○在同意借牌時,業已基於自訴人樹茂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概括授權被告以自訴人樹茂公司名義對外全權處理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一案投標及相關業務之執行,而被告自證人林昭君處所收受之該筆五百萬元現款,既係關於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件總顧問一案資訊工程管理系統之代價,即屬證人丙○○概括授權被告對外以自訴人樹茂公司為法律行為之範圍,被告自屬有權製作之人,而非無權製作之人,則被告書立上開收據時,就應以其個人名義立據,逕以自訴人樹茂公司名義收領部分,製作內容或有不實,惟被告既係有權製作之人,該張收據記載之內容縱有不實,亦屬所謂「無形之偽造」,要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屬可採,自不能僅憑證人丙○○
上開先後不一顯不符實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樹茂公司所指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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