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與 陳世川 簽訂契約,由乙○○在陳世川之土地上挖取沙土,其知悉座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可能並非陳世川所有,卻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不確定故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連續雇工以挖土機竊取前開土地上之沙土,嗣經丙○○告知乙○○其所挖掘之土地為甲○○所有,乙○○竟仍繼續竊取甲○○所有之沙土,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共計竊得三十六立方公尺之沙土。
二、案經甲○○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知悉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可能並非陳世川所有,仍予以竊取之事實,但否認是故意為之,亦否認丙○○曾告知該土地為甲○○所有,辯稱:丙○○可能是告訴我的挖土機或是卡車司機,但沒有告訴我云云。惟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學說上則稱為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初始挖掘金門縣○○鎮○○段○○○○號,已預見該土地可能並非陳世川所有,仍予以挖掘,顯然被告對於所挖掘之土地為陳世川所有或他人所有,並不置問,縱使挖掘到他人所有之土地,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對於其竊盜行為顯有不確定故意。而非如被告所辯僅係過失云云。再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是告訴在庭上的被告他所挖掘的土地是甲○○的等語。故被告辯稱:丙○○並未告訴我該土地是甲○○所有云云,亦不足採信。被告事後知悉該土地為甲○○所有仍繼續挖掘,是從不確定故意變更為確定故意,就故意之本質並無不同。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述、照片八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取砂石之目的,及其竊得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然該條文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