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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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連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連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茶几壹個、啤酒杯柒個、盤子貳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茶几壹個、啤酒杯柒個、盤子貳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