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連交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連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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