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羅佩尹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楊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34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94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小草然早點店」,從事服務員及
外送工作。詎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外送早餐途中發生
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
耳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系爭
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被告應補償①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3,169元;②看護費用:因住院中須專人看護,出院
後則須人協助日常起居2個月。原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同
年9月20日止住院27天(加護病房9天、一般病房18天),住
院期間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2個月期間
,則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114,000元(
2,000元X27日+1,000元X60日);③薪資補償:原告於住院
及出院後2個月內無法工作,因原告於106年8月份平均每日
工作3小時,被告應補償原告2個月又27日薪資,共計34,713
元(最低工資133元X3小時X87日)。
㈡106年間最低基本工資為133元,但被告僅與原告約定時薪
為1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低於工資之差額共計4,037元【
(133元-110元)X(5月份上班37小時+6月份上班24.5小
時+7月份上班41小時+8月份上班73小時)】。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當天會發生車禍,是因原告騎乘機車
時自身過失造成傷害。被告對於看護費用及短少給付薪資部
分不爭執,但依原告系爭傷害應該不用請看護,且看護費用
過高,另外原告要求受傷後薪資補償部分也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起,以低於最低工資時薪133元之
時薪110元,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小草然早點店擔任服務員及
外送工作,而於106年8月25日騎乘機車送餐途中發生車禍
,因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及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
適用?㈢原告請求給付短付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補償: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
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
督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中雖未
見其定義規定,然在勞工保險實務上最為重要者,乃係勞動
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
),其中第3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者,為職業傷害」。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規範目
的均為提供及時有效之救濟,且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為之給付
,亦得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顯係二者性質相
同,勞動基準法自得比附援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補充規定,是
以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均屬當之。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從事
外送及服務員工作,已如前述,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
兩造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基於
勞動契約,在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
業務遂行性),且與原告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原告於送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
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補償。
⒉原告得請求補償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169元,業經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②看護費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看護必要及費用過高等語,惟依原告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略為「住院中需專人看護,出院
後需人協助日常起居,建議休養二個月」(本院卷第11頁)
,佐以聖馬爾定醫院另函稱「其後門診追蹤期間,家屬注意
到有智能損傷情形,需家人不時注意其行為以避免意外。10
7年4月26日經心理衡鑑顯示,經數個月之家人照護仍有中
度到輕度障礙」等情(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住院期
間(27天)以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出院後返家休養
2個月期間,則以每日半日看護1,000元列計,與現今醫療
看護費用請求標準相近,而無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原
告主張被告給付11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7日+1,0
00元X60日=114,000元),尚屬合理。至原告看護費用請求
雖無法提出單據,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薪資損失:
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後,於住院及返家休養2個月(共計2
個月又27日)期間內無法工作,已敘明如前,原告主張其於
此期間內勞動能力減損,自有理由。原告固主張依其106年
8月份平均每日工作3小時計算等語,然原告於同年5至7
月份工作時數僅分別為37、24.5及41小時,顯較8月份工作
時數為少,則應以原告於106年5至8月份全部平均工作時
數,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公允。因此,原告每
日工作時數應為2.5小時【計算式:(37+24.5+41+73小時
)/(31+30+31+25日)=每日2.5小時),被告應補償原
告28,928元(計算式:133x2.5x87=28,92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職業災害補償金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
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工作期間內
騎乘機車外送早餐途中,因見路面有樹葉及種子,而未能妥
善採取安全措施致輾壓樹葉及種子後失控自摔倒地,雖原告
自身即為肇事原因,然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必
需之費用,當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起過失比例之責任
,自不足採。
㈢被告應給付短付工資4,037元: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
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
資,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等
之總額時,勞工自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勞動部所頒定之基本時薪(法
定最低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
133元。本件原告為時薪制員工,且被告係以時薪110元按
原告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工資,該給付數額已低於最低基本工
資,顯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原告據此請求給付短付之
工資差額計4,037元【計算式:(133元-110元)X(37+2
4.5+41+73小時=4,03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薪資補償及短付工資部分,被告迄未能給付,自應付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5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3,169元、看護費用114,000元、薪資補償
28,928元與短少薪資4,037元,總計為150,134元,及自107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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