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政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王政飛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街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竟不顧
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5
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106線沙崙腳段之西湖78A電桿附
近時,因酒後精神不濟,失控自撞路樹及電桿而摔倒在地,
致己身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4公分、雙手多處擦傷、左下肢
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於同日22時5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
KAQ000000號)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4至20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96年間,即因
犯酒醉駕車案件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之前案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至8頁),再犯本案,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顯然欠佳,
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又
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本次酒醉駕車發生自撞事故,
致己身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4公分、雙手多處擦傷、左下肢
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影響非微,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農、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