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洪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8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407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洪吉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吉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10日晚間5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吉祥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
。
㈢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瓦斯鋼瓶4瓶、鋼珠
彈1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
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
心生畏懼,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
序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違反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攜帶西瓜刀、登山刀、鋼質伸縮警棍
),素行非佳,及衡其本次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對社會
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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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數量│
├──┼────────┼───┤
│1│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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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彈匣│1個│
├──┼────────┼───┤
│3│瓦斯鋼瓶│4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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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鋼珠彈│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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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