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曾仁凱
被   告  施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參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
器攝錄影像,結果如下:(一)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7,
06:47:05至18秒時: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至路口黃色網狀線時,系爭車輛往信義街方向有閃黃
燈號誌,系爭車輛並慢慢行駛,一面禮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
,一面慢慢前進。(二)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7,06:
47:19至24秒時:系爭車輛繼續往信義街方向行駛,快駛至
黃色網狀線邊緣時,適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自信義街東向西往大井頭方向駛出,並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系爭車輛駛至黃色網狀線中央靠畫面左上方邊緣後,便
先停下,等待被告車輛通過,然被告車輛未能閃過系爭車輛
,兩車發生碰撞。再觀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車輛受損部位
為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燈罩,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
前保險桿、葉子板、大燈。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原告
見被告自其左方即信義街東向西往大井頭方向駛出,繼續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即停下禮讓被告先行停過,被告本應遵守
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謹慎小心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前行
時研判之安全距離不足,致與已經在停止狀態之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而受有損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停下禮讓被告先行,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自無從
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被告所提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原告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7年4月2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0,827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工資13
,696元合計為14,779元(計算式:零件1,083元+工資13,6
96元=14,7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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