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王希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森洲
被   告  戴翊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1日7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停車格旁時,併排臨時停車,並疏未提醒乘客開啟
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讓乘客下車並開啟左後車門,
適原告蔡森洲駕駛後載原告王希珠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行駛而來,閃避不及撞擊該車
左後車門,人車倒地。原告蔡森洲受有左手肘挫傷併擦傷、
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王希珠受
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56元。(2)精神慰撫金10000元。
(3)原告蔡森洲因出席調解委員會及法院共請假5日,致損失
之工資12145元。總計254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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