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坤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
接續執行,被告甫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9至24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7年3月7日為警緝獲並
同意接受採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見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
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
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
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告王坤寶(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99年7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3月3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7日8時30分許,
因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一│被告王坤寶於警詢、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查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迭次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孫南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