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明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住桃園市○○區○○路○○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桃園市○○區○○路○○○號」。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