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周萬春
被移送人   張朝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9月1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690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萬春、張朝焜互相鬥毆,周萬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張
朝焜處罰鍰新臺幣柒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萬春、張朝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10日12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2因細故,於上揭時、地,由被移送人周
萬春以徒手及地上所撿拾之水管,與被移送人張朝焜以徒
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萬春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張朝焜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水管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
鬥毆。審酌被移送人雙方係因細故即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
行為,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路過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