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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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三立家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富
被   告  黃朝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參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三立家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立家廚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黃朝
暉於105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道0號北221.3公
里處時,因自撞內側車道護欄後,臨停內側車道惟未依規定
擺放警告標示之過失,致後方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蔡家琪
有、由訴外人 林烈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
損。被告三立家廚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黃朝暉過失撞損
系爭保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保車重置價格經折舊計算後,其保險金額為665,000元
,而系爭保車初步評估維修費用達731,720元,明顯已無修
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乃於訴外人蔡家琪依
約報廢系爭保車後,依據保單條款第10條,依始期計算使用
月份,計算折舊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蔡家琪
車體全損保險金共計571,900元【計算式:665,000元賠
償率(1-14%)=571,900元】,又上開保險金額扣除系
爭保車殘體拍賣所得價款後,被告尚需賠償原告427,050元
,此一債權並於106年2月移轉於原告,原告雖向被告催請
賠償,然未獲回應,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朝暉則以:
⒈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黃朝暉在南投完成工作,於回臺中
之途中,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行駛內側車道時,
突然A車發出異響、方向盤無法控制,自撞內側護欄後,
車身向左邊傾斜並熄火,因A車為客貨兩用車,車身較長
,占用部分內側車道,被告黃朝暉當時即警覺到應立即處
理;惟當時A車已經無法啟動,不能移動車身,需立即向
外求援,又駕駛座被高速公路護欄卡住,被告黃朝暉只能
從副駕駛座車門出來,並趕緊跑到A車後,一面以手機報
警,一面拉開行李箱取出警示標誌,準備走向後方放置,
就在報警通話中時,系爭保車即已撞上,A車因此左後方
有嚴重撞痕,車體易位,車內部分物品散落地上;本次事
故乃在車身未能移動、放置警示標示前,就被追撞,屬不
得已之情況,非可放置警示標誌而不放置。然本件系爭保
車之駕駛即訴外人林烈輝在高速公路行駛中,實際上亦負
有注意前方路況與車行狀況,小心駕駛之責任,若訴外人
林烈輝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沒有無法避開追撞之因素,縱
然追撞,亦不至於如此嚴重,因在訴外人林烈輝撞上前,
已有數輛汽車改變車道安全通過,故於肇事雙方責任分攤
方面,訴外人林烈輝仍應負有相當之責任,原告向被告全
額索償,顯無理由。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高達427,050元,然原告對於
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卻未做完整說明,僅數語輕輕帶過,始
期如何計算使用月份,賠率如何產生,系爭保車車齡與折
舊之計算,均略而未提,卻要求如此高額賠償,被告黃朝
暉尚有異議,自無法接受。
⒊另外,被告黃朝暉已於106年6月19日與訴外人林烈輝達
成和解,交付訴外人林烈輝15萬元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訴外人林烈輝依承諾撤回對被告黃朝暉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且不附帶其他條件,故被告黃朝暉
已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1號不起訴
處分;雖系爭切結書中註明被告黃朝暉給付之15萬元僅部
分損害賠償金,但已明確表示不足額部分逕向被告三立家
廚有限公司求償,可能是A車乃被告三立家廚有限公司所
有,有相關保險可以請領,惟無論如何,向被告三立家廚
有限公司求償之部分,均與被告黃朝暉無關,此後被告黃
朝暉對訴外人林烈輝已無賠償責任,故原告無權主張代位
求償。
⒋末系爭保車為訴外人蔡家琪所有,惟駕駛系爭保車之人為
訴外人林烈輝,屬車主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依例車
體損失險之理賠,限車主本人及相關家屬駕駛,保險公司
方才理賠,原告既已理賠,則訴外人蔡家琪、林烈輝間應
有親屬關係,惟第三人為保險人之家屬,保險人無代位請
求權,即原告對訴外人林烈輝無代位請求權;原告賠償車
損後,以訴外人林烈輝得向被告求償之理由,主張代位求
償,但被告黃朝暉已與訴外人林烈輝以15萬元和解,系爭
切結書均是包含所有賠償項目及金額,故原告無權再向被
告黃朝暉主張代位求償,被告黃朝暉之雇主即被告三立家
廚有限公司亦無和被告黃朝暉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三立家廚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為訴外人蔡家琪所有,由訴外人林烈輝
所駕駛之系爭保車於105年9月13日19時20分與被告所駕
駛之A車在國道3號北221.3公里處發生碰撞,致系爭保
車受損,嗣原告因系爭保車已無修復價值,訴外人蔡家琪
亦報廢系爭保車,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571,9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
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讓渡證、賠案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黃朝暉所不爭執;被
告三立家廚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
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朝暉固抗辯其係不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
非應設置而未設置,然被告黃朝暉於警詢時即自承肇事後
無立即設置警告標誌,其因緊張不知如何處理所以先打電
話回公司,公司叫其先打電話報警,在打電話報案到一半
時,就遭系爭保車撞上,其沒有指揮警示後車,車上有無
故障標誌其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其
上開抗辯,應係事後改稱,而較不可採,而被告黃朝暉為
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揭調查報告表(二)
在卷可憑,是被告黃朝暉對上開交通管制規則,自應知悉
,其於自撞護欄後,自應於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之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國道公路之用路人,惟被告黃朝暉疏
未為之,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黃朝暉之行為顯然違反上揭
規定,而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黃朝暉係受
僱於被告三立家廚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內容為至客
戶家中為濾水器保養及更換濾心等情,有上揭調查筆錄附
卷可參,則開車前往客戶家中自應認為屬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則被告黃朝暉於客戶家中保養完畢後在回被告
三立家廚有限公司之途中,與訴外人林烈輝發生本件事故
,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三立家廚有限公
司應與被告黃朝暉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物因侵權行為而
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
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
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保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
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經車主即訴外人蔡家琪將
系爭保車辦理報廢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571,900元
,並再扣除系爭保車之車輛殘體標售所得價款,被告尚須
賠償427,050元一情,已如前述,然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
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造成系爭保車受損之加
害人即被告黃朝暉未必有利,自不得以上開保單條款之理
賠計算方式拘束被告至為明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記載,如欲進行修復,零件費用
為731,720元,足見系爭保車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
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市價(修理費用)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
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27頁),其上載明系爭保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
民國99年)7月出廠,直至105年9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
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3,172元(計算式
:731,7201/10=73,172),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
用即為73,172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為73,172元。
(六)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
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家琪車體險全
損保險金,有上揭賠案資料查詢、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
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故原告
本得代位訴外人蔡家琪於前揭73,172元損害範圍內向被告
及訴外人林烈輝求償,然林烈輝與蔡家琪為公媳關係,此
有上揭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參,參照前揭保險法第
5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蔡家琪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扣除訴外人林烈輝應負擔賠償之部
分。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林烈輝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審酌被告黃朝暉與訴外人林
烈輝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被告黃朝暉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烈輝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平。是原告得代位訴外人蔡家琪向被告黃朝暉求
償之金額僅於51,220元(計算式:73,17270%=51,220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方屬有據。
(七)被告黃朝暉固抗辯因其與訴外人林烈輝已經和解,故原告
不得再代位訴外人林烈輝對其求償,並據其提出收據、支
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惟原告
所代位者為訴外人蔡家琪之權利,並非訴外人林烈輝之權
利,且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於本案之解釋,
係在避免家屬間即訴外人蔡家琪與林烈輝間,因有經濟或
生計上之利害關係,導致訴外人蔡家琪原本因保險契約而
得免與給付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現如仍讓原告得對訴外
人林烈輝請求,等同是向訴外人蔡家琪求償,惟並未限制
原告仍得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僅原告向被
告求償時仍需承擔訴外人林烈輝之過失而已,是被告黃朝
暉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由被告連帶負擔6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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