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傅鈺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宗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向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基於
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所發生之車禍事件有關,兩訴
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之金額,與本
訴原告所提本訴請求金額合計,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是本訴被告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2月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
○巷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號7-11便
利商店時,伊將系爭車輛駛入該商店所設置之停車格內,適
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欲
自上開停車格旁之停車位倒車離開時,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
已停妥於肇事車輛旁之車位即貿然起步倒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
20,592元(含工資15,242元、零件5,350元)之損失,另系
爭車輛修車期間4日、提起本件訴訟1日、出庭1日,共計
6日期間伊請假而無法上班,以每日薪資1,430元計算,伊
受有薪資損失8,58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跨○○○區○○街○○○巷
劃設之雙黃線而逆向駛入便利商店旁設置之停車位,故伊駕
駛肇事車輛倒車時,倒車顯影器無法看到系爭車輛正要駛入
停車位,伊可以賠償原告修車損失,但無法上班損失部分伊
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前應顯示
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支
出修復費用20,592元(含工資15,242元、零件5,350元)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2-27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駕車係有過失
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肇事車輛於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
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通過,且衡諸常情,後照鏡及倒車顯示
器所能呈車輛現後方交通之狀態,本有倒影及顯示上角度之
限制,究無法僅以此窺探全貌,是駕駛人除透過上開方式外
,尚應實際回頭以目視方式確認後方行人及來車狀況,始為
周全,則被告抗辯其於倒車顯示器中無法察覺原告之來車而
無過失云云,已非可採;況觀諸被告於警詢稱以:系爭車輛
駛入停車位時,伊正好倒車肇事車輛欲駛出停車格,兩車於
是時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現場兩個停車隔之間的空間很擠,所以伊倒車出來時不
可能直直的出來,要稍微打方向盤才能駛出,可能多少有超
過伊自己的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見原告
稱系爭車輛已駛入欲停放之停車格、肇事車輛因倒車而占用
系爭車輛停車位空間,兩車始發生碰撞等語,應為可信,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顯有未注意後方車況、並占用系
爭車輛停車格空間之過失自明,此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至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車輛跨○○○區○○街○○○巷
劃設之雙黃線而逆向駛入停車位部分,原告前開駕駛行為確
屬違反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車道行駛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參照),實屬不當,惟此部分違失之
舉,至多僅屬行政上違規及應否予以行政裁罰之問題,而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即被告未注意後方車況即貿然倒車、
占用緊鄰停車格之同車空間),並無相關,則被告抗辯原告
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開庭請假之薪資損
失一節,此核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關於車輛修繕時間
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部分,縱原告稱其居住地與工作地相距
甚遠一情屬實,然原告本得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計程車或
另外租賃車輛駕駛等方式前往工作,豈有因系爭車輛修繕即
斷絕一切可能通勤方式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6日薪
資損失部分,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
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20,592元(含工資15,242元、零件5,350元)等情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
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6日止,使
用期間為2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1,6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
用15,242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16,848元
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
入位於○○區○○○路○○○號7-11便利商店所設之停車格,
致伊駕駛肇事車輛自緊鄰於該停車格旁之停車位倒車駛出時
,無法察覺原告之來車,兩車始發生碰撞,肇事車輛因而支
出修繕費用22,559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5
5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倒車時未注意
後方車況所致,與伊是否跨越雙黃線駕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因反訴原告未注意後方車況即貿然倒車、占用緊鄰停車格之
同車空間等過失行為,反訴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駕車行為
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情,已如上認定,自難
認肇事車輛之損害係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肇事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於法即屬無
據,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2,5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5,350x0.369│1,974│5,350-1,974│3,376│
├─┼─────────┼───┼───────┼────┤
│02│3,376x0.369│1,246│3,376-1,246│2,130│
├─┼─────────┼───┼───────┼────┤
│03│2,130x0.369x8/12│524│2,130-524│1,606│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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