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謝慶堂
盧美玉
被 告 黃烽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慶堂新臺幣陸仟元、原告盧美玉新臺幣捌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
捌仟元為原告謝慶堂、盧美玉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原告陳稱就貨物損失及租金部分均不予請求,而以言詞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慶堂、盧美玉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6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投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
注意將貨車上帆布架鎖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謝慶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原告盧美玉,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為超越原告謝
慶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竟疏未注意上情,在行經南田路
電桿編號赤水幹89K5684AB61號之處時,逕自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欲超越原告謝慶堂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然於超車過程中,因被告未將貨車帆布架鎖緊,該帆
布架於超車過程中撞擊到原告謝慶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謝慶堂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原告盧美玉則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導致身體受傷無法工作,在家休
養,又因修車期間自106年6月7日至同年6月27日共20
日無法營業,生意收入中斷而無經濟來源,以1天1,000
元計算,原告各損失2萬元;且原告現回想到當時車禍狀
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而被告於肇事
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
劣,被告對於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飽
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慶堂、盧
美玉各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沒有提出證據,且車損部分有和解,其
已經賠太多,金額都是原告在說;原告說要去看醫生,但卻
只有提出收據,也沒有說沒辦法做生意;且如果是沒辦法做
生意,其有表示其家中之貨車可以借原告營業;況且其會超
車也是因為原告謝慶堂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投縣○○鄉○○路由東往
西行駛,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惟被告仍
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前行駛在前由原告謝慶堂駕駛之系爭
車輛,且因被告未注意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帆布架
鎖緊,致該帆布架撞擊系爭車輛,並致原告謝慶堂受有下
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原告盧美玉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
傷害;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
洪日宏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
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別說明如後: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於事故後,因系爭車輛需維修及因受傷須在
家休養,自106年6月7日至同年6月27日之期間並無工
作收入,以每日1,000元計算,各受有2萬元之工作損失
,業據其等提出上揭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工作場
所照片各1份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
不宜搬重物」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應在家休養幾日等字詞
,則其等是否因前開傷勢而有終日在家休養致無法工作之
必要等情,即屬有疑;又原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部分,其上之醫
師囑言欄亦均未記載原告需在家休養之字詞,另原告均係
以擺攤販賣水果為業,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然依前揭工作場所照片觀之,其種類並無如大西瓜或其他
重量較重之水果,足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
作之傷勢;又縱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進行
擺攤工作,其仍得以其他車輛取代系爭車輛進行擺攤,所
受損害亦應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致交通費用增加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需維修而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一節
與被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謝慶堂為國中畢業、原告盧
美玉為國小畢業,目前均以擺攤販賣水果為業,每月收入
均為2萬元至5萬元間,原告謝慶堂106年之財產所得為
166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原告盧美玉106年之財產所
得為6萬4,703元,名下有出廠年份西元1995、2017年之
汽車共2輛;而被告目前為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琉璃瓦
之施作,每月收入約3,000元,106年並無財產所得,名
下有出廠年份西元1993、2001年之汽車共2輛等情,業經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為憑,並斟酌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謝慶堂、盧美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部分,以6,000元、8,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謝慶堂、盧美玉分別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即為6,000元、8,000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9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
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慶堂、盧美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6,000、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