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因假釋釋放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六鄰十八之八五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針筒及削尖吸管各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