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空白光碟45片、棉套50只、信封15只、郵局掛號函件執據12張、1對1型燒錄機2台、1對2型燒錄機1台及獨立式燒錄器2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為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又如附表編號3、28、48、51所示之光碟,透過電視或電腦之執行,在電視或電腦畫面上會出現「本影音光碟內容之所有相關權利皆為其相關著作權人所有。本產品依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未經許可,嚴禁任何形式之複製、修改、出租、公開播映及平行輸入,違者依法究辦」等製造或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派拉蒙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且明知「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USE」、「 普威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W」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威爾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影片、錄影片、碟影片等製作及發行,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亦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木棉花公司及普威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甲○○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4年9月11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11樓之住屋處,利用電腦及燒錄機等設備,將其購得或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於光碟,並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所有之「athrh012002」帳號,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之訊息,並以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聯絡及匯款,再利用不知情之郵政人員,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寄交購買者,以每部影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多次,扣除成本後,每片約賺取85元,而牟取不法利益。嗣於95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1198片、甲○○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空白光碟45片、棉套50只、信封15只、郵局掛號函件執據12張、1對1型燒錄機2台、1對2型燒錄機
1台、獨立式燒錄器2台。
二、案經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木棉花公司及普威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 陳旭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復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群英社公司、木棉花公司及普威爾公司訴著作權資料、鑑識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掛號函件執據、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21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102頁)。再美國、日本影片公司於其本國發行之著作,根據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即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是以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是以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整件比較。經查: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
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燒錄系爭視聽著作,非法重製於光碟中,並加以散布之行為,乃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於刑法之評價上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較符社會通念。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重製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行為,乃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於刑法之評價上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較符社會通念,檢察官認屬連續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
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詳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23號、49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明知如附表編號3、28、48、51所示之光碟,於執行之際,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本影音光碟內容之所有相關權利皆為其相關著作權人所有。本產品依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未經許可,嚴禁任何形式之複製、修改、出租、公開播映及平行輸入,違者依法究辦」等製造或授權字樣影像,藉使消費者在操作光碟片之際,均能透過畫面中出現之公司製造或授權等影像,獲知該等光碟之來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之外觀,固未使用「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USE」、「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W」等商標圖樣,消費者於買受當時未必直接接觸該等商標圖樣,惟該等光碟片經由執行過程中,電視螢幕上即會出現上開商標圖樣,足使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該商標圖樣燒錄儲存於光碟片,仍應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
82條之罪。
六、核被告 郭得裕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其所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仿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再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係意圖銷售,其重製後之銷售散布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90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重製後進而散布,其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其犯同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部份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枉顧著作權人之智慧結晶,竟為圖轉售牟利,非法重製盜版光碟並予以散布,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及合法取得授權者應得之利益,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本非不得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足認良好,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並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並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顯露深切悔意且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1對1型燒錄機2台、1對2型燒錄機1台及獨立式燒錄器2台,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空白光碟片45片、棉套50只、信封
15只、郵局掛號函件執據1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電腦主機1台(內建式燒錄機乙台),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編號│侵害影片名稱│數量│著作權人│備註│├──┼─────────┼──┼────┼────────┤│1│鋼彈SEEDDESTINY│16│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網球王子│43│同上││├──┼─────────┼──┼────┼────────┤│3│頭文字D第四部│18│同上│有日文版權所有文││││││字│├──┼─────────┼──┼────┼────────┤│4│絢爛舞踏祭│4│同上││├──┼─────────┼──┼────┼────────┤│5│MONSTER怪物│8│同上││├──┼─────────┼──┼────┼────────┤│6│御伽草子│6│同上│群英社 陳明 起訴書││││││誤載為「御伽章子││││││」│├──┼─────────┼──┼────┼────────┤│7│魁!天兵高校│3│同上│群英社陳明起訴書││││││誤載為「魁!!克││││││羅馬帶高校」│├──┼─────────┼──┼────┼────────┤│8│極上生徒會│3│同上││├──┼─────────┼──┼────┼────────┤│9│蟲師│1│同上││├──┼─────────┼──┼────┼────────┤│10│現視研│5│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AIR│4│同上││├──┼─────────┼──┼────┼────────┤│12│驚爆危機TSR│2│同上││├──┼─────────┼──┼────┼────────┤│13│幸運女神│3│同上││├──┼─────────┼──┼────┼────────┤│14│MADLAX異域天使│3│同上││├──┼─────────┼──┼────┼────────┤│15│薔薇少女│1│同上││├──┼─────────┼──┼────┼────────┤│16│FINALAPPROACH愛情│1│同上││││泡泡糖││││├──┼─────────┼──┼────┼────────┤│17│草莓棉花糖│2│同上││├──┼─────────┼──┼────┼────────┤│18│神無月巫女│2│同上││├──┼─────────┼──┼────┼────────┤│19│小公主優希│9│同上││├──┼─────────┼──┼────┼────────┤│20│翼神世音│9│同上││├──┼─────────┼──┼────┼────────┤│21│真實夢境│4│同上││├──┼─────────┼──┼────┼────────┤│22│青出於藍│13│同上││├──┼─────────┼──┼────┼────────┤│23│幸運女神│9│同上││├──┼─────────┼──┼────┼────────┤│24│神槍少女│5│同上││├──┼─────────┼──┼────┼────────┤│25│海豚便利屋│1│同上││├──┼─────────┼──┼────┼────────┤│26│AKIRA│2│同上││├──┼─────────┼──┼────┼────────┤│27│INNOCENCE攻殼機動│2│同上││││隊2││││├──┼─────────┼──┼────┼────────┤│28│聖石小子│17│同上│有中文版權所有文││││││字與侵害普威爾公││││││司商標權字樣│├──┼─────────┼──┼────┼────────┤│29│NANAKA6/17秀逗美│5│同上││││媚││││├──┼─────────┼──┼────┼────────┤│30│銀河冒險戰記│7│同上││├──┼─────────┼──┼────┼────────┤│31│DNA│5│同上││├──┼─────────┼──┼────┼────────┤│32│驚爆危機│13│同上││├──┼─────────┼──┼────┼────────┤│33│愛的魔法│8│同上││├──┼─────────┼──┼────┼────────┤│34│ROD.THE.TV│6│同上││├──┼─────────┼──┼────┼────────┤│35│黑貓│3│同上│群英社 陳明此 著作││││││權人為普威爾│├──┼─────────┼──┼────┼────────┤│36│七武士│3│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7│武器種族傳說│3│同上││├──┼─────────┼──┼────┼────────┤│38│烘焙王│2│同上││├──┼─────────┼──┼────┼────────┤│39│下級生2眼中的少女│2│同上││││們││││├──┼─────────┼──┼────┼────────┤│40│蜜桃女孩│3│同上││├──┼─────────┼──┼────┼────────┤│41│海賊王│20│同上││├──┼─────────┼──┼────┼────────┤│42│魯莽天使│22│同上││├──┼─────────┼──┼────┼────────┤│43│月東日西│1│同上││├──┼─────────┼──┼────┼────────┤│44│魔法少女│2│同上││├──┼─────────┼──┼────┼────────┤│45│爆裂天使│3│同上││├──┼─────────┼──┼────┼────────┤│46│老師的時間│15│同上││├──┼─────────┼──┼────┼────────┤│47│天上天下│11│同上││├──┼─────────┼──┼────┼────────┤│48│聖鬥士星矢│40│同上│有中文版權所有文││││││字│├──┼─────────┼──┼────┼────────┤│49│鬼眼狂刀│22│同上││├──┼─────────┼──┼────┼────────┤│50│哈雷小子│17│同上││├──┼─────────┼──┼────┼────────┤│51│通靈王│33│同上│有中文版權所有文││││││字與侵害木棉花公││││││司商標權字樣│├──┼─────────┼──┼────┼────────┤│52│魔法老師│2│同上││├──┼─────────┼──┼────┼────────┤│53│ARIA│2│同上││││││││├──┼─────────┼──┼────┼────────┤│54│火影忍者│3│曼迪傳播││││││有限公司││├──┼─────────┼──┼────┼────────┤│55│英國戀物語 艾瑪 │2│同上││├──┼─────────┼──┼────┼────────┤│56│涼風│3│同上││├──┼─────────┼──┼────┼────────┤│57│交響詩篇│4│同上││├──┼─────────┼──┼────┼────────┤│58│ 愛麗絲 學園│2│同上││├──┼─────────┼──┼────┼────────┤│59│魔法使的條件│2│同上││├──┼─────────┼──┼────┼────────┤│60│植木的法則│4│同上││├──┼─────────┼──┼────┼────────┤│61│ 修羅 之刻│3│同上││├──┼─────────┼──┼────┼────────┤│62│舞-hime│3│同上││├──┼─────────┼──┼────┼────────┤│63│搖滾新樂園│2│同上││├──┼─────────┼──┼────┼────────┤│64│我們的仙境│2│同上││├──┼─────────┼──┼────┼────────┤│65│月詠│3│同上││├──┼─────────┼──┼────┼────────┤│66│我愛你寶貝│3│同上││├──┼─────────┼──┼────┼────────┤│67│ 夏娜 │1│同上││├──┼─────────┼──┼────┼────────┤│68│舞.乙女│1│同上││├──┼─────────┼──┼────┼────────┤│69│雙戀│1│同上││├──┼─────────┼──┼────┼────────┤│70│詩片│1│同上││├──┼─────────┼──┼────┼────────┤│71│吟遊默示錄│1│同上││├──┼─────────┼──┼────┼────────┤│72│天地無用│1│同上││├──┼─────────┼──┼────┼────────┤│73│TOHEART│2│同上││├──┼─────────┼──┼────┼────────┤│74│校園迷糊大王│9│同上││├──┼─────────┼──┼────┼────────┤│75│陰陽大戰記│18│同上││├──┼─────────┼──┼────┼────────┤│76│魔界奇兵│2│同上│群英社陳明此著作││││││權人為曼迪傳播│├──┼─────────┼──┼────┼────────┤│77│今起就是魔王│10│同上│群英社陳明此著作││││││權人為曼迪傳播│├──┼─────────┼──┼────┼────────┤│78│這醜陋又美麗的世界│2│同上│群英社陳明此著作││││││權人為曼迪傳播│├──┼─────────┼──┼────┼────────┤│79│混沌武士│3│不詳││├──┼─────────┼──┼────┼────────┤│80│俏麗搭檔│20│不詳││├──┼─────────┼──┼────┼────────┤│81│光與水的女神│3│不詳││├──┼─────────┼──┼────┼────────┤│82│無愛之戰│2│不詳││├──┼─────────┼──┼────┼────────┤│83│這就是我的主人│2│不詳││├──┼─────────┼──┼────┼────────┤│84│聖魔│3│不詳││├──┼─────────┼──┼────┼────────┤│85│不可思議│3│不詳││├──┼─────────┼──┼────┼────────┤│86│猿王九五│6│不詳││├──┼─────────┼──┼────┼────────┤│87│灰羽聯盟│2│不詳││├──┼─────────┼──┼────┼────────┤│88│人機續篇│2│不詳││├──┼─────────┼──┼────┼────────┤│89│戀風│2│不詳││├──┼─────────┼──┼────┼────────┤│90│遊戲王│3│不詳││├──┼─────────┼──┼────┼────────┤│91│嚴窟王│3│不詳││├──┼─────────┼──┼────┼────────┤│92│蒼穹的戰神│4│不詳││├──┼─────────┼──┼────┼────────┤│93│百分百│2│不詳││├──┼─────────┼──┼────┼────────┤│94│天師│2│不詳││├──┼─────────┼──┼────┼────────┤│95│末日戰士│4│不詳││├──┼─────────┼──┼────┼────────┤│96│聖母在上│4│不詳││├──┼─────────┼──┼────┼────────┤│97│槍墓│4│不詳││├──┼─────────┼──┼────┼────────┤│98│死神│3│不詳││├──┼─────────┼──┼────┼────────┤│99│遙遠時空中│5│不詳││├──┼─────────┼──┼────┼────────┤│100│炎之蜃氣樓│2│不詳││├──┼─────────┼──┼────┼────────┤│101│異度傳說│2│不詳││├──┼─────────┼──┼────┼────────┤│102│冒險王比特│25│不詳││├──┼─────────┼──┼────┼────────┤│103│大魔神│9│不詳││├──┼─────────┼──┼────┼────────┤│104│妖精之歌│14│不詳││├──┼─────────┼──┼────┼────────┤│105│翼年代記│3│不詳││├──┼─────────┼──┼────┼────────┤│106│女孩萬歲│2│不詳││├──┼─────────┼──┼────┼────────┤│107│快感紀錄│2│不詳││├──┼─────────┼──┼────┼────────┤│108│滑板戰士│2│不詳││├──┼─────────┼──┼────┼────────┤│109│兩顆星│3│不詳││├──┼─────────┼──┼────┼────────┤│110│死神4│3│不詳││├──┼─────────┼──┼────┼────────┤│111│奇幻兒童│3│不詳││├──┼─────────┼──┼────┼────────┤│112│殺戮都市│2│不詳││├──┼─────────┼──┼────┼────────┤│113│奇諾之旅│5│不詳││├──┼─────────┼──┼────┼────────┤│114│GX│3│不詳││├──┼─────────┼──┼────┼────────┤│115│強殖裝甲│2│不詳││├──┼─────────┼──┼────┼────────┤│116│戀戀七人組│2│不詳││├──┼─────────┼──┼────┼────────┤│117│戰區88│2│不詳││├──┼─────────┼──┼────┼────────┤│118│鋼鐵偵探J│3│不詳││├──┼─────────┼──┼────┼────────┤│119│人妻│2│不詳││├──┼─────────┼──┼────┼────────┤│120│幻之記憶│2│不詳││├──┼─────────┼──┼────┼────────┤│121│覺醒戰士│3│不詳││├──┼─────────┼──┼────┼────────┤│122│出雲戰記│2│不詳││├──┼─────────┼──┼────┼────────┤│123│冰上萬花筒│2│不詳││├──┼─────────┼──┼────┼────────┤│124│絕對少年│3│不詳││├──┼─────────┼──┼────┼────────┤│125│喜歡就是喜歡│1│不詳││├──┼─────────┼──┼────┼────────┤│126│第七監獄│1│不詳││├──┼─────────┼──┼────┼────────┤│127│不平衡│1│不詳││├──┼─────────┼──┼────┼────────┤│128│微笑閃士│1│不詳││├──┼─────────┼──┼────┼────────┤│129│神偷怪盜│1│不詳││├──┼─────────┼──┼────┼────────┤│130│危險代理人│1│不詳││├──┼─────────┼──┼────┼────────┤│131│SVF│2│不詳││├──┼─────────┼──┼────┼────────┤│132│黑魔術│1│不詳││├──┼─────────┼──┼────┼────────┤│133│天神│1│不詳││├──┼─────────┼──┼────┼────────┤│134│地獄少女│1│不詳││├──┼─────────┼──┼────┼────────┤│135│極限女孩│17│不詳││├──┼─────────┼──┼────┼────────┤│136│老婆是女高中生│2│不詳││├──┼─────────┼──┼────┼────────┤│137│DC.初音戰士│4│不詳││├──┼─────────┼──┼────┼────────┤│138│伊是星野的天空│1│不詳││├──┼─────────┼──┼────┼────────┤│139│到另一個妳的身邊去│2│不詳││├──┼─────────┼──┼────┼────────┤│140│BLOOD+│1│不詳││├──┼─────────┼──┼────┼────────┤│141│創聖Aquarion│1│不詳││├──┼─────────┼──┼────┼────────┤│142│銀河俠盜│3│不詳││├──┼─────────┼──┼────┼────────┤│143│神是中學生│3│不詳││├──┼─────────┼──┼────┼────────┤│144│妄想代理人│2│不詳││├──┼─────────┼──┼────┼────────┤│145│鋼鐵守護者│9│不詳││├──┼─────────┼──┼────┼────────┤│146│餓沙羅鬼│9│不詳││├──┼─────────┼──┼────┼────────┤│147│水瓶年代│12│不詳││├──┼─────────┼──┼────┼────────┤│148│甜蜜戰士│24│不詳││├──┼─────────┼──┼────┼────────┤│149│魔法留學生│24│不詳││├──┼─────────┼──┼────┼────────┤│150│人機│9│不詳││├──┼─────────┼──┼────┼────────┤│151│超音戰士│14│不詳││├──┼─────────┼──┼────┼────────┤│152│魔女獵人 羅蘋 │9│不詳││├──┼─────────┼──┼────┼────────┤│153│飛越巔峰│16│不詳││├──┼─────────┼──┼────┼────────┤│154│王者 蓋那 │9│不詳││├──┼─────────┼──┼────┼────────┤│155│金色 卡修 │48│不詳││├──┼─────────┼──┼────┼────────┤│156│一本道│10│不詳││├──┼─────────┼──┼────┼────────┤│157│低俗靈│20│不詳││├──┼─────────┼──┼────┼────────┤│158│勇武交涉人│19│不詳││├──┼─────────┼──┼────┼────────┤│159│北斗神拳│55│不詳││├──┼─────────┼──┼────┼────────┤│160│武上大雜燴│18│不詳││├──┼─────────┼──┼────┼────────┤│161│火鳥│20│不詳││├──┼─────────┼──┼────┼────────┤│162│流星│20│不詳││├──┼─────────┼──┼────┼────────┤│163│回憶永恆│10│不詳││├──┼─────────┼──┼────┼────────┤│164│遊戲王│17│不詳││├──┼─────────┼──┼────┼────────┤│165│驅魔聖女│8│不詳││├──┼─────────┼──┼────┼────────┤│166│向北│4│不詳││├──┼─────────┼──┼────┼────────┤│167│人魚公主│14│不詳││├──┼─────────┼──┼────┼────────┤│168│野狼前鋒│13│不詳││├──┼─────────┼──┼────┼────────┤│169│兩顆SPICA│8│不詳││├──┼─────────┼──┼────┼────────┤│170│超時空要塞ZERO│3│不詳││├──┼─────────┼──┼────┼────────┤│171│復仇天使│13│不詳││├──┴─────────┼──┼────┼────────┤│合計│119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