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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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報費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得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現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刻其上有「 中清 辦事處、蘋果日報」文字內容之圓形戳章1枚,並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6日起至95年6月某日止,冒稱其為「蘋果日報中清辦事處」收款員,向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乙○○、丙○、丁○○、戊○○及己○○○公司招攬訂閱蘋果日報,經乙○○、丙○、丁○○、戊○○及己○○○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表示同意訂閱後,甲○○即持其事先備妥,其上已蓋用上揭偽刻圓戳印章印文,及其上有主任 王永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偽造中清辦事處報費收據,填妥內容,再持之交付予乙○○、丙○、丁○○、戊○○及己○○○公司而連續行使之,用以表示王永輝係蘋果日報中清辦事處之主任,甲○○則係該報之收款員,上開訂閱戶係向蘋果日報公司之中清辦事處訂閱報紙,足以生損害於蘋果日報公司及乙○○、丙○、丁○○、戊○○及己○○○公司。其後因有漏送報紙或停止送報之情形發生,經乙○○、丙○、丁○○、戊○○及己○○○公司向蘋果日報公司投訴,始悉上情。案經蘋果日報公司委由 呂勝賢 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丁○○於偵訊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偽造之報費收據8張(偵卷第4頁至第8頁)。
(四)批報入款明細表2張、同業報費對帳單5張、同行代送名冊7張、中清辦事處空白報費收據3張。
三、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同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然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8月29日遭通緝,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9日中檢輝偵李緝字第395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再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到案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刻有「中清辦事處、蘋果日報」字樣之圓戳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圓戳印章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倘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加重其刑,若依新法則須一罪一罰,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偽造印文名│時間│被害人│文書名稱│備註│││稱及數量│││││├──┼─────┼─────┼───┼────┼───┤│1│「中清辦事│95年6月│丁○○│報費收據│偵卷第│││處蘋果日報│某日│││4頁│││」印文1枚│││││├──┼─────┼─────┼───┼────┼───┤│2│「中清辦事│94年4月│ 賴榮材 │報費收據│偵卷第│││處蘋果日報│16日│││5頁│││」印文1枚│││││├──┼─────┼─────┼───┼────┼───┤│3│「中清辦事│94年12月│丙○│報費收據│偵卷第│││處蘋果日報│某日│││6頁│││」印文1枚│││││├──┼─────┼─────┼───┼────┼───┤│4│「中清辦事│94年12月│ 麗達 髮│報費收據│偵卷第│││處蘋果日報│某日│研公司││7頁│││」印文1枚│││││├──┼─────┼─────┼───┼────┼───┤│5│「中清辦事│94年7月│乙○○│報費收據│偵卷第│││處蘋果日報│20日│││8頁│││」印文1枚│││││├──┼─────┼─────┼───┼────┼───┤│6│「中清辦事│94年12月│乙○○│報費收據│偵卷第│││處蘋果日報│某日│││8頁│││」印文│││││├──┼─────┼─────┼───┼────┼───┤│7│「中清辦事│94年5月│乙○○│報費收據│偵卷第│││處蘋果日報│11日│││8頁│││」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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