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V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非違規而不繳納罰鍰,係因未接到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異議人未在法定期間內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因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受加重處罰,但異議人因未受通知,不應受最高額處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再者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參法務部
(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示意旨),是以,應受送達人之車籍地址,應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若逕向該車籍地址為送達,但招領逾期或應受送達人已遷離或不知去向,自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應受送達人之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時,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㈠於95年12月15日晚上21時48分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以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即南投縣○○鄉○○街○○巷○○號,嗣以「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後,原舉發單位又於96年2月2日以第539028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寄存於名間郵局,惟應受送達人逾3個月仍未招領,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9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60-AV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1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5438900號函、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圖檔影本、寄存送達郵件掛號執據、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地址為
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且異議人當時確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而原舉發單位卻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是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車籍登記地址於原舉發單位進行送達時為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原舉發單位在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退回之情況下,本可向戶政機關查明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卻仍向車籍登記地址為送達,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送達即尚難認合法,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而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合。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舉發
單位雖於95年12月27日,即3個月舉發期限內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因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以完成舉發程序,故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以完成舉發行為,迄至96年9月29日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書送達抗告人時,距行為成立之日即95年12月15日顯已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是以本件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因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