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3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不詳友人住處,飲用約一杯葡萄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RQH—九七一號輕機車上路,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輕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因酒後駕駛能力不如往常,無法適當操控車輛,遂擦撞在其左側同向行駛,由 沙哲凝 駕駛之一三三八—HC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前葉子板肇事(沙哲凝未受傷),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腳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詢問過程中發現甲○○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異狀,且拒絕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沙哲凝於警詢中證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頁,沙哲凝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二七六,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異狀,且拒絕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甲○○行為前,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⑴因修正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數額之標準,所衍生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上限、⑵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⑶累犯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本案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銀元以上三萬銀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上路肇事,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甚且已二次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繳納罰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顯難諉為不知,然其僅為貪圖一時方便,仍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此次酒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綜觀全案情節,顯不宜輕縱,及公訴人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因修│1.依「罰金罰鍰│新增刑法施行法│1.將本案罰金刑之貨幣││正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一:「│單位,自銀元修正為││金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新臺幣。││貨幣│規定,就罰金│年一月七日刑法│2.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單位│刑原定數額提│修正施行後,刑│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及提│高為十倍。但│法分則編所定罰│險罪罰金刑上限,依││高數│於該條例修正│金之貨幣單位為│左列舊法規定提高罰││額之│後制訂之法律│新臺幣。九十四│金數額之倍數,並將││標準│,依同條例第│年一月七日刑法│銀元換算為新臺幣結││,所│五條規定,不│修正時,刑法分│果,實際上與依左列││衍生│適用之。│則編未修正之條│修正後刑法規定提高││本案│2.上開罰金所定│文定有罰金者,│罰金數額之倍數相同││罰金│金額之貨幣單│自九十四年一月│。故本案罰金刑之上││刑之│位如為圓、銀│七日刑法修正施│限,比較修正前後並││上限│元或元者,依│行後,就其所定│無不同。│││「現行法規所│數額提高為三十││││定貨幣單位折│倍。但七十二年││││算新臺幣條例│六月二十六日至││││」第二條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以新臺幣元│日新增或修正之││││之三倍折算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險罪最低可處銀元一││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元之罰金,再依現行│││。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三元。│││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2.修正後刑法本罪最低│││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僅得處新臺幣一千元│││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之罰金。│││,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有利。│││、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上」│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七條│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受有期徒刑│第一項:「受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執行完畢,或│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受無期徒刑或有│或一部之執行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期徒刑一部之執│赦免後,五年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行而赦免後,五│內故意再犯有期│正後之法律規定,均│││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加重本│││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刑至二分之一。│││,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2.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對被告科刑輕│││」││重並無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