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
96年度交聲字第1383號96年度交聲字第13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61-GD0000000、61-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公司上班,亦無任何事情必須遠到梅川西路及大連路口。由於公司監視器僅存檔4天,故無法提供錄影資料,改提異議人及公司部門同仁考勤卡、大買家購物清單及發票,以資證明異議人在公司工作。㈡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1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曾要求提出逃逸照片,卻不為警察所接受,爾後亦提出公司電話,可隨時電詢,卻未有任何同仁接獲電話,即接到查證屬實信件。如有疑問,仍可電話詢問公司內任何同仁,亦備妥機車照片,可供隨時查證。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 林英俊 與劉警員於96
年9月8日17時45分許,在梅川東路與大連路口,執行攔查勤務,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打方向燈,並於路口紅燈右轉大連路,經警員林英俊見上開違規情事,手持指揮棒,攔查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不服從指揮,於右轉大連路後,逕行往前騎駛。騎至大連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當時為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該機車無法立即左轉往梅川西路向南駛離,遂停在路口雙黃線旁,等待左轉時機約3至5秒後,逕行左轉騎駛梅川西路。員警林英俊與劉警員均記下車型及車號後,以該車有「紅燈右轉(梅川右轉大連)」、「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應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由,因而開單告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英俊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證人林英俊當庭提出之路口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外,員警林英俊未曾近視,且視力約1.0,在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路口等待左轉入梅川西路時,在路口停等約3至5秒時,距離該機車約4公尺,天色明亮,可清處看見機車車號及車型等情,亦據證人林英俊於本院證述甚詳。又證人林英俊與異議人甲○○素不相識,僅於值勤勤務時,見有違規行為發生,基於職責予以開單告發,其所為證言,並無不可信之處。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等情,堪可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尚提出考勤卡、大買家國光店購物明細、公司證
明及工作(加班)日報表等件,欲證明異議人於9月8日17時45分許,係在公司工作,而未外出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等情。然96年9月8日考勤卡記載,異議人上班時間為「
7時2分」,下班時間為「18時39分」。另工作(加班)日報表記載工作時間為「7時至8時」、「12時至13時」及「17時至18時30分」,共加班3.5小時,加班時間之工作內容為「客戶『耐美』、品名規格『威格巧克力』、工作內容『
360尺X2尺』、完成工作數量『7560』」,有考勤卡及工作(加班)日報表在卷可稽。復相互對照異議人所提出之瑞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新公司)證明書,係記載「本公司員工甲○○於96年9月8日在本公司內正常上班,且公司於下午5點20分委託尤先生載送外勞床鋪至外勞宿舍(此事可由外勞及大買家之發票可證明)」。由此可見,異議人提出之考勤卡、工作(加班)日報表及證明書,記載內容已有歧異,均難以證明異議人於17時至18時30分許,究係在公司內加班,或曾外出為外勞送床鋪。若異議人確曾外出為外勞送床鋪,則該工作內容並未記載於工作(加班)日報表上,該日報表已未翔實記載,實難採信。若異議人未曾外出為外勞送床鋪,則瑞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說明異議人於17時20分,外出為外勞運送床鋪一節,可信度甚低。再者,若異議人曾於17時20分許,外出公司為外勞運送床鋪,則考勤卡上亦無記載「17時20分外出」之紀錄,益證異議人所提出之考勤卡,僅係記載「到達公司」及「離開公司」之時間,至於中間有無離開公司,及到達何處,仍無法由考勤卡之記載得知。是異議人提出之考勤卡、工作(加班)日報表及證明書,均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另異議人提出之大買家國光店之購物明細則記載「10時38分
27秒」時,購買「鋼管沙發床2張」及其他生活物品等,有考勤卡及購物明細影本在卷。該購物明細僅能證明瑞新公司於上開時間,曾在大買家購買如購物清單所示物品,尚無法據此證明異議人是否於當日17時45分許,曾為外勞載送床鋪。此外,購物明細所記載購物時間為「10時38分27秒」,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7時45分許」,相差約5小時,兩者關聯性低,亦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600元、900元及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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