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後,應補充「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第7、8行關於「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所在位置│備註│├──┼──────┼──┼─────────┼───┤│1│偽造「乙○○│各1│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警卷第│││」署押及指印│枚││12頁│├──┼──────┼──┼─────────┼───┤│2│偽造「乙○○│各1│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警卷第│││」署押及指印│枚││13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67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區○段○○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15日19時42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91公里200公尺處,因超速為警查獲,其因無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乙○○」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欄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表示收受之意,又持以行使交回承辦員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之供詞。
(二)證人乙○○之證詞。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且上開通知單上之「乙○○」所捺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核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95089128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於上開通知單上偽簽「乙○○」簽名外,尚於該簽名上捺指印,表示確認簽名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另按被告於員警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捺指印,乃表示收受之意,應該當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其偽造「乙○○」之署押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交承辦警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秀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