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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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高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巿立坪頂國民小學
住高雄○○○區○○路○號法定代理人戊○○住高雄○○○區○○路○號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3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2日簽訂「高雄市小港區坪頂國民小學委託校園駐衛警保全服務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高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高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商。詎因上訴人高立公司駐衛警保全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未盡校園巡邏查察及善盡保護財物之注意義務,導致被上訴人校區D棟大樓3樓電腦教室內如附表編號5至43所示BENQ廠牌T503型15吋彩色液晶顯示器39台遭竊(下稱系爭液晶顯示器),嗣於94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經被上訴人學校資訊執行祕書上班時始發現上開失竊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上訴人高立公司及高允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而依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液晶顯示器;如不能返還時,因系爭液晶顯示器係於93年7月21日所購入,於94年9月19日遭竊時,每台液晶顯示器經折舊後之賠償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8721元,39台液晶顯示器價格共計為340119元(8721×39=340119),扣除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予上訴人高立公司之保全服務費60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0119元(000000-00000=280119),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液晶顯示器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液晶顯示器遭竊之事實,且縱認系爭液晶顯示器確有失竊,其失竊之時間應為94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且被上訴人於其校區新建校舍甫完工,且門鎖未完全安裝妥當時,即擅自將系爭液晶顯示器搬遷至新建之D棟3樓「電腦教室」,復未通知上訴人高立公司之保全人員,更未提供系爭電腦教室之鑰匙予上訴人,亦未於電腦教室設置24小時監視錄影器,故本件發生系爭液晶顯示器失竊之電腦教室應非屬上訴人保全之警衛責任區,則被上訴人於區域內之財物損失,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液晶顯示之損失有疏失,惟被上訴人未於電腦教室設置24小時監視錄影器,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立公司於93年12月22日簽訂「高雄市小港區坪頂國民小學委託校園駐衛警保全服務工作契約」,並由上訴人高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
(二)系爭液晶顯示器,係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以每台單價10509元購入,於94年9月19日依據93年5月12日七三高市府財四字第13222號「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財產機經管或使用人員、遺失或毀損其保管之財產時有關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規定,經折舊後系爭液晶顯示器每台金額為8721元,39台液晶顯示器合計金額為340119元(8721×39=340119)。(本院卷第89頁)
(三)被上訴人未於放置系爭液晶顯示器之校區D棟大樓3樓電腦教室設置24小時監視系統。
(四)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高立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為6萬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液晶顯示器何時遭竊?
(二)系爭電腦教室所在之新建大樓,是否屬於上訴人高立公司保全巡邏服務區域範圍內?
(三)上訴人高立公司派駐被上訴人校區之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勤務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未在電腦教室之新建大樓設置24小時監視系統,就系爭液晶顯示器之損失,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五、系爭液晶顯示器何時遭竊?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係被上訴人之學校資訊執行秘書於94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上班時即發現被竊,而94年9月16日下班時系爭液晶顯示器尚未失竊,又94年9月17日、18日係週休2日,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之保全人員職勤之時間係上班日之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休2日均應由上訴人24小時服勤,則系爭液晶顯示器失竊之時間應為上訴人負責值勤的時間,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液晶顯示器遭竊之事實,且縱認系爭液晶顯示器確有失竊,失竊之時間應為94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等語
(二)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學校資訊執行秘書 林潔慧 於原審證述:伊負責電腦教室之使用管理,電腦教室是位於新校舍之D棟,於94年8月30日開學前,被上訴人就將電腦搬到電腦教室,94年9月19日當天是星期一,伊上班時發現電腦遺失,之後就通報校長並請學校報警,是報警後才清點遺失39台液晶顯示器,伊於前一個星期五即95年9月16日下午4點下班時,由伊將電腦教室上鎖,伊與學生一起關完門窗後一起離開,伊離開教室時,液晶顯示器還在等語(原審卷第86至88頁),且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 曾啟旭 於
94年9月19日上午10時40分亦向警察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證(原審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5年9月21日函附曾啟旭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
163頁),參以被上訴人為市立小學,為教學機構,其所屬教職員具有公務人員資格,應無虛報失竊案而干冒觸犯刑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責,堪認系爭液晶顯示器確實遭竊。況且,果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液晶顯示器之失竊時間係於94年9月19日星期一上午8時被上訴人上班時間,依目前高雄市市立小學規定之上學時間係上午7時40分以前,則94年9月19日上午8時已有多數師生到校,果彼時係竊賊侵入電腦教室竊取39台液晶顯示器,其搬運之過程,應為多數師生所共見,非待被上訴人之學校資訊執行秘書林潔慧於上班時至電腦教室始可發現,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液晶顯示器於94年9月19日上班時間失竊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於94年9月16日下班後至94年9月19日上班前即應由上訴人值勤之時間失竊,應堪採信。
六、系爭電腦教室所在之新建大樓,是否屬於上訴人高立公司保全巡邏服務區域範圍內?
(一)按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一)乙方(上訴人高立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⒈『甲方區域內』之門禁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查察、巡邏查察、交通指揮、秩序與安寧維護、燈火管制、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之處理及通報,配合執行各項防災措施、以及其他交辦工作事項等。⒉乙方應依據甲方規定派遣勤務人員至甲方指定之地點及時間,執行本契約規定之警衛勤務工作事宜。⒊乙方應依據本契約所附『警衛勤務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於簽約前向甲方提出工作執行計劃書(含銜接計畫)及執勤細則說明,並經該甲方審核同意後執行相關警勤任務」(二)甲方(被上訴人)應辦理事項:3提供警衛勤務服務範圍區域內鎖匙。」,有系爭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0頁),則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所謂之甲方區域內,當指被上訴人之校區內,並無新、舊校區之分。
(二)又系爭液晶顯示器於94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於開學前,即已搬遷至新大樓D棟之電腦教室,開學後電腦教室開始啟用等情,亦據證人林潔慧及 陳金玉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7頁、第90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總務主任曾啟旭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為伊參考其他學校之合約,並針對被上訴人需要草擬後,再報請校長核定,事實上只要屬於坪頂國小校區範圍內即為上訴人高立公司保全人員之巡邏範圍,當初在坪頂國小新大樓尚未啟用時,仍屬學校校區範圍,本來即屬上訴人高立公司巡邏範圍,雖當時工程公司在該處亦有設置工程哨,於工程完工後始撤哨,但工程公司設立哨站與上訴人高立公司之巡邏範圍並不衝突,因上訴人高立公司係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而工程哨則係工程公司所設置,且被上訴人新大樓啟用時,伊只要遇到上訴人高立公司保全人員,即會提及要注意巡邏該處,即使伊未遇到保全人員,伊學校同仁亦會告知保全人員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技工丙○○於原審證述:伊負責被上訴人學校正常上班時間內之警衛及學校交辦之雜事等工作,正常上班時間外則由學校委由校園駐衛警負責巡邏校園,校園駐衛警之巡邏範圍為全校校園,伊於下午5點時負責與保全人員辦理交接,交接時有告知保全人員巡察範圍為整個校園,94年開學前,伊即明確告知保全人員,東西已經搬入新大樓,新大樓已開始啟用,學校後方新建大樓含電腦教室均屬校園巡察範圍,且當時伊於交接時,均將整串校園鑰匙(含新大樓鑰匙)交給保全人員,翌日上午8時保全人員再將鑰匙放回總務處,故被上訴人校園大門及新、舊大樓一樓之鐵門,均由上訴人高立公司保全人員在平日上學時間上午
6時30分至7時之間負責打開,學生方能進入教室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3頁),證人丙○○並於本院證述:學校開學前,總務主任就有交代電腦已經搬入新校區,伊有口頭交代乙○○,電腦教室在3樓,教室有上鎖,一樓有鐵門,平時伊手邊有鑰匙,於交接時就直接交給保全人員,如果沒有鎖,就會約好放在總務室的箱子內由保全人員去拿。新校區與舊校區是在一起的,新校區在蓋時,中間有安全門,新校舍也是在被上訴人校園圍牆內,伊等有交給保全電腦教示一樓鐵門的搖控器,因為保全在學生上課時間,必須要打開鐵門,讓學生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1
9頁);而證人即上訴人高立公司之保全人員乙○○於本院證述:新校舍之電腦教室還是伊等應該巡邏的地方,被上訴人有拿1樓之鑰匙給伊開,所以伊可以上3樓之電腦教室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綜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及前開證人所述,放置電腦之新大樓D棟既於被上訴人之校區內,係上訴人高立公司之警衛勤務服務範圍,且上訴人高立公司於值勤時間,亦保管該大樓
1樓鐵門之鑰匙及遙控器,方便上訴人高立公司之保全人員巡邏及於上課時間開啟電腦教室之1樓鐵門,佐以系爭契約所附「94年度校園駐衛警保全服務工作協議事項」第
6條規定:「加設全校區警報系統,新校區部分,待完工後再行協商」等文,倘被上訴人新校區大樓非屬上訴人高立公司保全服務之區域範圍,兩造殊無約定上訴人需加設「全校區」警報系統,並就新校區部分特別明訂待完工再行協商加設警報系統事宜之必要,故本件被上訴人校區內包含新、舊大樓在內之所有校園區域,均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高立公司保全服務之區域範圍,已堪認定。
(三)證人即高立公司派駐被上訴人校區之保全員乙○○雖於原審證述:當時被上訴人僅指定要求伊巡邏舊校舍,被上訴人校區新校舍蓋好後,並未指定伊巡邏新校舍,但伊仍有前往巡邏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又於本院證述:新校舍之鑰匙並未交出來,不在巡邏範圍,伊上班第一天就上去新校舍3樓巡邏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惟證人乙○○嗣於本院又證述:新校舍之電腦教室還是伊等應該巡邏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則證人乙○○之證言前後已有矛盾,且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校區內包含新、舊校舍本即均屬上訴人高立公司保全服務之區域範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新校舍完成啟用時,已提醒證人乙○○加強新校舍之巡察等情,亦據證人曾啟旭、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0至195頁),況倘被上訴人新校舍並非屬上訴人高立公司之保全服務範圍區域,證人乙○○又豈須於新校舍巡邏?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 何泰源 雖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校區舊校舍之電子防盜系統,係由訴外人統聯保全委請伊前往安裝,之後上訴人高立公司委請伊繼續維修及監控該系統,94年9月19日本件竊案發生後,被上訴人乃直接找伊所屬之警安保全公司前往安裝新校舍之電子防盜系統等語(原審卷第85頁),惟上訴人高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校園區域之保全服務內容,與校園警報系統之裝設,係屬二事,上訴人高立公司並不能因新校區之警報系統未裝設,而減免其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保全服務工作內容,此觀系爭契約所附「94年度校園駐衛警保全服務工作協議事項」第6條規定:「加設全校區警報系統,新校區部分,待完工後再行協商」即明,況被上訴人於竊案發生後,於新校舍增設電子防盜警報系統,應僅係被上訴人為預防再次受害而因應之加強措施,尚不能逕憑此即謂新校舍非屬上訴人高立公司之保全服務範圍區域。
(四)上訴人又抗辯:依高雄市小港區坪頂國民小學 委託保全 作業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警衛責任區之監視器應24小時錄影,不得中斷。則被上訴人未於新校舍設置24小時錄影系統,新校舍自非屬兩造契約所訂之警衛責任區,上訴人自無庸就該新校舍為巡邏或安全維護,亦無須就新校舍財物失竊所造成之損失負損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校區內包含新、舊校舍本即均屬上訴人高立公司保全服務之區域範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高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校園區域之保全服務內容,與校園24小時監視系統之裝設,係屬二事,上訴人高立公司並不能因新校舍未設置24小時監視系統,而主張新校舍非上訴人保全服務之區域範圍,上訴人所辯,無法採信。
七、上訴人高立公司派駐被上訴人校區之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勤務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㈠履約期限: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㈡警衛勤務執行方式及時間:⒈平常每日執勤時間12小時;逢本校兩位警衛技工休假日(每位警衛技工各30天)由保全公司執勤19小時(執勤時間是每日下午1時至翌日上午8時)。⒉週休2日、國定假日、春節假日、彈性休假日、校慶補假、颱風假等法定假日,概由保全公司實施24小時服勤。⒊寒、暑假期間每天由保全公司執勤20小時。⒋甲方得依學校實際需要保留調整值勤時段,乙方需盡力配合,協議內容如附件:94年度校園駐衛警保全服務工作協議事項」、「保全人員至少每2小時應巡檢校區乙次」、「平時日值勤時間:每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休2日、國定假日、校慶補假、春節及彈性休假日、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並經地方政府宣布不上課時,由保全公司24小時服勤」,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附加條款之保全人員守則第3點及系爭契約所附「94年度校園駐衛警保全服務工作協議事項」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第11、12、18、21頁)。又系爭契約所附「高雄市小港區坪頂國民小學委託保全(警衛勤務)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規定:「值勤人員應定時至其警衛責任區域內巡邏並打卡,並不定時在警衛區域四週巡邏,以維安全」、「值勤人員必須按時詳細填寫勤務日誌,並隨時接受查察」(原審卷第172頁),而上訴人高立公司依該警衛勤務作業注意事項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駐衛企劃書中所附「警衛人員工作規定」第7條、第8條亦已明定其派遣被上訴人校區之駐衛人員應:「填寫值勤日誌」、「駐衛人員平日依狀況巡檢校區乙次,例假日每2小時交叉巡檢校區乙次,夜間每小時交叉巡檢校區並將檢情形予以記錄」。
(二)上訴人高立公司派駐在被上訴人校區服務之保全人員,至少每2小時應巡檢校區乙次,並詳細填寫勤務日誌,隨時接受查察等情,為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所明定,前已敘及,則證人乙○○於系爭竊案發生當時值勤情形,自須符合上開規定,始能謂其執行巡邏勤務並無疏失。查:證人林潔慧係於94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發現系爭液晶顯示器遺失,而94年9月19日當日為星期一,自前一週之週五即94年
9月16下午5點起,至94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止,均為上訴人高立公司派駐在被上訴人校區之保全員乙○○執勤時間等情,業據證人林潔慧及乙○○證述屬實(原審卷第83頁、第87頁),並有前揭系爭契約條款可證。且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新校舍之電腦教室是伊等應該巡邏的地方,於上開時間電腦教室伊並沒有2小時巡邏1次,伊只有在樓下2小時巡邏1次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安全巡邏記錄簿所示,自94年4月30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以及自本件竊案發生後之94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期間確均有證人乙○○每2小時巡查校園1次,並將巡查結果登錄於記錄簿之記錄,但自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關於證人乙○○有無確實依約每2小時巡察校園1次之記錄則均付之闕如(原審卷第310至374頁)。況依高雄市小港區坪頂國民小學委託保全(警衛勤物)作業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值勤人員必須按時詳細填寫勤務日誌,並隨時接受查察」(原審卷第172頁),又依上訴人高立公司依該警衛勤務作業注意事項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駐衛企劃書中所附「警衛人員工作規定」第7條、第8條亦已明定其派遣被上訴人校區之駐衛人員應:「填寫值勤日誌」、「駐衛人員平日依狀況巡檢校區乙次,例假日每2小時交叉巡檢校區乙次,夜間每小時交叉巡檢校區並將檢情形予以記錄」,上訴人應自備記錄簿並自行填載值勤日誌或勤務日誌,供被上訴人隨時查察,縱被上訴人未提供校園安全巡邏紀錄簿供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填載,或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提出勤務日誌,亦未依兩造之系爭契約對上訴人處以罰責,亦無法免除上訴人自備記錄簿且自行填載值勤記錄之義務,上訴人高立公司就乙○○自94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至94年9月19日8時前,有依上揭規定每2個小時巡邏新、舊校舍
1次等情,既未能提出相關之值勤或勤務日誌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證人乙○○已依約按時巡察校園而履行保全服務工作。
(三)雖證人乙○○於原審證述:94年9月16日至94年9月19日上午8時前,伊有每2個小時巡邏新、舊校舍1次等語(原審卷第83頁),並於本院證述:伊於上開時間確時有去新校舍之1樓每2小時巡邏1次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惟證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高立公司,與高立公司有僱傭關係,且若乙○○有未確實履行保全服務工作之情事,當遭上訴人求償之可能,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已難輕信,況其證言前後不一,則證人上開證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高立公司之保全人員乙○○於系爭竊案發生當時值勤情形,既難認已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足見其執行巡邏勤務自有疏失。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第5至
43所示之系爭液晶顯示器39台,既於保全人員乙○○值勤之時段,因竊賊侵入而失竊,已如前述,而系爭液晶顯示器多達39台,竊賊侵入校園之電腦教室及搬運外出,尚須耗費多時,果乙○○有依約巡邏被上訴人之校區,應非難以查知,當可避免上開電腦失竊,是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液晶顯示器失竊,與乙○○未依契約2小時巡邏一次,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致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高允公司係上訴人高立公司之連帶賠償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連帶保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0頁),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按「如甲方(被上訴人)標的物內遭破壞或失竊,由乙方(上訴人高立公司)照價賠償」、「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甲方財物損失,...乙方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立連帶保證書人高允公司同意就高立公司與高雄市小港區坪頂國小簽訂之委託校園駐衛警保全服務工作契約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項、第10條第7項暨廠商履約賠償連帶保證書格市式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液晶顯示器,係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以每台單價10509元購入,嗣於94年9月16日下午5時至94年9月19日上午8時前失竊,依據93年5月12日七三高市府財四字第13222號「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財產機經管或使用人員、遺失或毀損其保管之財產時有關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規定,經折舊後系爭液晶顯示器每台應賠償金額為8721元,39台液晶顯示器合計金額為340119元(8721×39=340119),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產增加單、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財產機經管或使用人員、遺失或毀損其保管之財產時有關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液晶顯示器使用管理狀態表、甲式財產卡及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5至150頁),且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液晶顯示器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0119元(即上開系爭液晶顯示器價額340119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予上訴人高立公司之保全服務費60000元後之款項,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未在電腦教室之新建大樓設置24小時監視系統,就系爭液晶顯示器之損失,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自訂之「委託保全(警衛勤務)作業注意事項」第二條勤務規定第17款:警衛責任區域之監視器應24小時錄影,不得中斷,則被上訴人應依約提供24小時錄影不得中斷之監視設備,被上訴人明知新校舍尚未完工,仍將電腦搬至新校舍,未依約先行裝設24小時監視系統或以警報系統取代,致使竊賊有機可乘,係促成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失竊之主要原因,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液晶顯示器失竊有過失,應依系爭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上訴人則抗辯:依上開注意事項,被上訴人並無設置24小時監視器之義務,且兩造94年度校園駐衛警保全服務工作協議事項第六點規定,加設全校區警報系統係屬上訴人應盡之責任,且就新校區部分,兩造亦協議完工後再行協商等語。
(三)查:「委託保全(警衛勤務)作業注意事項」第二條勤務規定第17款雖規定:警衛責任區域之監視器應24小時錄影,不得中斷,而此規定係兩造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不爭執,惟上開規定,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警勤工作人員之勤務內容、工作態度等所訂之注意事項,並未明白約定該警衛責任區域之監視器即應由被上訴人設置。參以兩造系爭契約後附之94年度校園駐衛保全服務工作協議事項第六點規定,加設全校區警報系統,新校區部分,待完工後再行協商,有該協議事項可證(原審卷第21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安裝保全系統屬於上訴人之責任,案發之前因為上訴人怠於安裝保全系統,所以案發後被上訴人乃請何泰源趕快安裝保全系統等語(原審卷第8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舊校舍原來就有保全系統,如果被上訴人有通知要遷移校舍,上訴人就會要求把保全系統移到新校舍,不會發生本案等語(原審卷第86頁),均核與證人即保全系統安裝人員何泰源於原審證述:94年9月以前就已經在被上訴人舊校舍安裝電子防盜系統約5年,一開始是統聯保全請伊去裝,後來是上訴人高立公司繼續沿用並付錢請伊就此保全系統繼續維修及監控直到現在等語(原審卷第85頁),足見依證人證言及兩造於原審之上開陳述,被上訴人新、舊校區之保全系統安裝,係上訴人高立公司之責任,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新校舍裝置24小時監視系統之約定或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先行裝設24小時監視系統或以警報系統取代,致使竊賊有機可乘,係促成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失竊之主要原因,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液晶顯示器失竊有過失,應依系爭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不足採。
十、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液晶顯示器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0119元(即上開系爭液晶顯示器價額340119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予上訴人高立公司之保全服務費60000元後之款項,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朱玲瑤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