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6年1月間起至同年9月11日同年7月底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先自96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底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17之7號處所,由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姐仔 」成年人所提供「西部運動網」(並提供帳號及密碼)及綽號「 阿忠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提供不知名網站(並提供帳號及密碼),將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當天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輸贏則依電腦自動設定比賽兩隊得失分之比例計算,當賭客如簽中比賽勝隊得分高於電腦原設定時,可贏得依電腦計算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乙○○所有;後於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與有犯意聯絡之丙○○(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臺中市○區○○路2段50號10樓之8處所,將「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乙○○、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當天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輸贏則依電腦自動設定比賽兩隊得失分之比例計算,當賭客如簽中比賽勝隊得分高於電腦原設定時,可贏得依電腦計算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乙○○、丙○○所有;另分別於96年9月1日、同年月10日,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丁○○、甲○○,負責協助乙○○及丙○○整理帳務、處理簽賭事宜及依其指示下注等工作。嗣於96年9月11日下午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50號10樓之8查獲,並扣得乙○○、丙○○所有供賭博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丙○○供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乙○○、丁○○、甲○○,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美國職棒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36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
四、是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與共犯丙○○,被告乙○○與綽號「姐仔」及綽號「阿忠」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被告乙○○自96年1月間起、被告丁○○自96年9月1日起、被告甲○○自96年9月10日,均至96年9月11日止,以每週均有賽程之美國職棒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3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份因與業經記明聲請意旨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間共同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且丁○○、甲○○2人行為時間尚短,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均為被告乙○○、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印章2顆、帳單3張、錄音機4台、錄音帶4捲、賽程表1張、支票影本1張、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1張、支票11張及本票3張等物,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6台│├──┼────────────┼───┤│2│電腦螢幕│台│├──┼────────────┼───┤│3│事務機│1台│├──┼────────────┼───┤│4│計算機│3台│├──┼────────────┼───┤│5│數據機│1台│├──┼────────────┼───┤│6│集線器│2台│├──┼────────────┼───┤│7│網路電話│1支│├──┼────────────┼───┤│8│隨身碟│3支│├──┼────────────┼───┤│9│乙○○皮包內投注單│張│├──┼────────────┼───┤││乙○○皮包內帳單│張│├──┼────────────┼───┤││網站帳號密碼資料表│1張│├──┼────────────┼───┤││投注簽單及帳號密碼│張│├──┼────────────┼───┤││帳單│3張│├──┼────────────┼───┤││錄音機│4台│├──┼────────────┼───┤││錄音帶│4塊│├──┼────────────┼───┤││賽程表│1張│├──┼────────────┼───┤││筆記本│1本│├──┼────────────┼───┤││簽注明細表│1張│├──┼────────────┼───┤││計算機│1台│├──┼────────────┼───┤││手機│1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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