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乙○○
弄5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0、556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鋸子壹支、布手套貳副均沒收之。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鋸子壹支、布手套貳副均沒收之。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貳支、鋸子壹支、布手套貳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丙○○、甲○○、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4
日凌晨1時許,見桃園縣○○鄉○○路○○○號國軍總醫院醫療大樓前草坪上,置有電纜線1批,即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㈡甲○○明知丙○○欲外出竊盜,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5年
1月15日凌晨1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予丙○○,丙○○即騎乘上開借得之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許,再至上開桃園縣龍潭鄉國軍總醫院醫療大樓前草坪,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1支,剪斷該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甲○○前後2次至國軍總醫院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於95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作本案竊盜之用之布手套2副,並經警循線於95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巷○○○號甲○○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丙○○所有供竊取前揭國軍總醫院電纜線使用之破壞剪1支。
㈢丙○○復與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95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丙○○夥同甲○○、乙○○,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破壞剪各1支(該工具係不詳之人所丟棄,而由丙○○於95年3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段義美公司旁產業道路拾得),共同至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20鄰番子寮97號旁產業道路,並由丙○○以竹竿連接破壞剪伸至電線桿剪斷電纜線,甲○○、乙○○負責把風方式,竊取架設於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97號旁產業道路編號東崎幹115-11至115-12電桿上,為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供民生使用之電用電纜線(裸硬銅線22平方,約47公尺,價值約2085元)得手,使前開電纜電力供輸受影響,而妨害公眾之電氣事業使用。丙○○、甲○○、乙○○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立即至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20鄰番子寮105號旁產業道路,以前揭竹竿連接破壞剪伸至設於該產業道路上之編號水圳分線2支2左4電桿上,正欲竊取架設於該電桿上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用電纜線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破壞剪1支、鋸子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乙○○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⑴關於被告丙○○於95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於95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2次竊取國軍總醫院之電纜線部分,則有證人戊○○指述(95年偵字第2490號卷第30頁附95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12張(95年偵字第2490號卷第36至41頁),並扣得破壞剪1支、布手套2副;⑵關於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機車借予被告丙○○進行竊盜之事實,亦經被告丙○○於偵訊時陳述明確(95年偵字第2490號卷第84頁之95年1月15日偵訊筆錄);⑶關於被告3人於95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20鄰番子寮97號、105號旁產業道路竊取電纜線部分,則有證人丁○○指述(95年偵字第5569號卷第31頁附95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115頁之9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12張(95年偵字第5569號卷第33、第41至4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牽連犯、未遂犯、累犯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㈢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㈣未遂犯部分:刑法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由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本文改列至刑法第25條第2項,惟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甲○○幫助被告丙○○所為之竊盜犯行既均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甲○○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故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㈦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破壞剪、鋸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當屬無疑。是核被告丙○○於95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持破壞剪至上開國軍總醫院竊取電纜線部分,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借用被告甲○○機車,於95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持破壞剪至上國軍總醫院竊取電纜線部分,被告甲○○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甲○○、乙○○於95年3月
5日晚間11時許,持破壞剪等工具至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97號旁產業道路竊取設於電桿上電纜線之行為,均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此次竊取電纜線行為,使該地區供電受影響,又犯行為時刑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事業;被告丙○○、甲○○、乙○○於95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持破壞剪等工具至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105號旁產業道路竊取設於電桿上電纜線而未得手之行為,均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甲○○、乙○○就前揭於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97號旁產業道路及105號旁產業道路之竊取電纜線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乙○○於95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持破壞剪等工具至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97號旁產業道路竊取電纜線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為時刑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為想像競合犯,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罪。
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又連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竊電多次,其中有單獨犯、有幫助犯、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亦有教唆他人犯之者,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之要件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甲○○、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其中雖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告甲○○並有一次幫助加重竊盜犯行,仍成立連續犯,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破壞剪2支、鋸子1支、布手套2副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95年3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段義美公司旁產業道路,拾獲內裝有破壞剪、透明套、鋸子之袋子乙只後,據為己有,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查,按「刑法第337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列要旨可資參照)。經審閱卷內資料,並無任何關於上開拾獲之袋子係何人所有之證據,是該拾獲之袋子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所持有?抑或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均無從認定,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丙○○上開拾獲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77條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竊盜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88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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