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遭雇主積欠薪資,生計窘迫,於飲酒後(然尚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7日凌晨3時50分,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藏放於腰間,進入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中坑巷23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超商),在該店收銀櫃臺前,對站在收銀櫃臺內之店員甲○○恫嚇稱「搶劫」,並掀開外衣抽出腰間菜刀放置於櫃臺上,致使甲○○心生畏懼,惟尚未交付財物之際,乙○○旋即反悔,改要求甲○○報警,並向甲○○借用廁所而進入該店之洗手間內等待員警到達,甲○○則趁機報警,並於員警到達前逃至店門外,等待員警到來。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員警據報至上開超商,乙○○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唐銘宏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在超商櫃臺上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菜刀1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現場照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所為之證述等,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瑕疵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一進入超商,即將菜刀放置於櫃臺上,客觀上並未使店員甲○○心生畏懼或達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主觀上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老闆積欠薪資、家人一再質問為何沒有薪水,才會在酒後持菜刀前往超商等情,業據被告於96年9月7日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96年度聲羈字第1513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52-53頁),顯見被告係因經濟窘迫、需錢孔急,始在深夜攜帶菜刀至上開超商;況「搶劫」一詞,本即含有命他人交付財物之意,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證人甲○○雖證稱「被告進入店內喊『搶劫』時,不會害怕,因為我感覺他沒有很兇狠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係以自腰間抽出菜刀放置於櫃臺上之方式恫嚇店員甲○○,迄員警到達店內逮捕被告之際,上開菜刀仍放置於櫃臺上,且即使被告於員警到達前,已進入店內廁所,證人甲○○仍未停留在店內看守被告,而是跑至店外等候員警到達後始一同進入店內等節,均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倘被告之行為果未使證人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證人甲○○何以未利用被告進入廁所之機會,將具危險性之菜刀予以藏放,以防止被告再度持之恫嚇?又何以不在店內看守財物反至店外等候員警?在在顯示被告自腰間抽出菜刀放置於櫃臺上,並口稱「搶劫」之行為已使證人甲○○心生畏懼。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現場照片等在卷,及被告所有、持以恫嚇證人甲○○之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又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且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如行為人並未實施此強暴脅迫行為,或雖有施用該等行為而未達致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站在超商櫃臺前口稱「搶劫」之際,係直接自腰間抽出菜刀後放置於櫃臺上,並未做出舉刀揮砍或持刀指向證人甲○○之動作,且於亮出菜刀後,旋即要求甲○○報警,於甲○○依言打電話報警後,被告還要求甲○○給1支香菸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顯見證人甲○○於遭被告要求交付財物之際,其自由意識並未完全遭剝奪,仍可自行決定是否要交付財物,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論告時,當庭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從而依據檢察一體原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固稱當天進入超商前有飲酒等語,證人甲○○亦證稱「
感覺被告醉醺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案發當時被告意識尚屬清醒、且所說話語均能使證人甲○○清楚聽懂,並無含糊不清的情形,沒有特別聞到酒味等情,經證人甲○○證述甚詳,再依據本案具體情況以觀,被告當晚係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超商,且於為警查獲後,尚知其僅向店員稱要搶劫,並未持菜刀揮舞(見警詢筆錄),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對於外界人、事、時、地、物之知覺理會能力,並無任何明顯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事,尚難認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併予敘明。
㈣被告在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要求證人甲○○向員警報
案,並在員警到達前,停留於犯罪現場,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犯
罪所造成被害人恐懼,惟犯罪後立即要求被害人報警,而尚未取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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