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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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劉奇為 並未告知有被開罰單,且與對造 黃貴瑢 已於95年10月17日15時許至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和解,之後均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通知單,直至96年7月11日才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才知被開罰單,且逾期未繳罰鍰,而罰鍰已累積至新臺幣9000元整,異議人遂於96年8月22日至雲林縣北港郵局詢問,北港郵局人員表示該舉發通知單現仍於該郵局內並未送達於異議人,且該郵局並未寄通知書請異議人至郵局領取上開舉發通知單,導致異議人不知有該舉發通知單而逾期未繳。另異議人之戶籍地已於94年12月30日遷至雲林縣○○鄉○○村○○路○○○號,而原舉發單位卻未將舉發通知單寄至本人戶籍地,異議人因此未受通知,不應受最高額處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再者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參法務部
(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示意旨),是以,應受送達人之車籍地址,應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若逕向該車籍地址為送達,但招領逾期或應受送達人已遷離或不知去向,自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應受送達人之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時,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9月25
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東山路口處,與騎乘機車之黃貴瑢發生擦撞致黃貴瑢受傷後,因「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標繪現場,並移動肇事車輛未經傷者同意者」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書以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即雲林縣○○鎮○○里○○路○○○號,嗣因無法送達遭退回後,原舉發單位又於95年12月9日以第002785號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寄存於北港郵局,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7月10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8月6日中分五交字第0960024748號函、中市警交大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地址為
其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路○○○號」,且異議人當時確係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亦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原舉發單位卻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是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車籍登記地址於原舉發單位進行送達時為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原舉發單位在無法送達而退回之情況下,本可向戶政機關查明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卻仍向車籍登記地址為送達,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送達即尚難認合法,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而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則舉發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異議人顯然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即有未合。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揆諸上開說明,舉發應以合法送達異議人始生效力,則該3個月之期間究竟如何計算,亦應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時為準,而非自舉發通知單製作完成之時,或舉發通知單投郵之時為準;且逾期之效力,乃係不得舉發。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因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以完成舉發程序,故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以完成舉發行為,惟自行為成立之日即95年9月25日起算,顯然已逾3個月而不得舉發。是以本件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因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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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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