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告 葉信義
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智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智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繳裁判費24,9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