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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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告人 梁森錦

梁義崑

梁進忠

梁木川

梁輝得

梁耀坤

梁博鈞 (即 梁克瀚 之承受訴訟人)

梁棍

梁保福

梁超納

梁峰壽 (即 梁寶銘 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 (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俊雄

陳秀蘭 (即 梁昆杜 之繼承人)

梁寶珠 (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文雄 (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貞 (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富傑梁文忠 (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眞 (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萬益

梁世煌

梁三元

梁斁蓋

梁世雄

梁哲維 (即 梁世顯 之承受訴訟人)

梁哲誠 (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智越

相對人祭祀公業 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萬7,564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不服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稱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號)。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下稱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849號裁定(下稱849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0月4日為113年度事聲字第25裁定(下稱原裁定)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抗告人梁智越雖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抗告,然依形式上觀之,該撤回抗告不利於抗告人全體,則其所為撤回,對於抗告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系爭事件,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系爭聲請事件),經司事官以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2,616元,及應加給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用)。然第三人梁漢隆(抗告人誤載為 梁漢龍 )非相對人之管理人,且係以戶名「 梁梅鏡 」之存款帳戶為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判費),非相對人以自己財產繳納,則梁漢隆代理相對人就系爭事件繳納之系爭裁判費,非捍衛或伸張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系爭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惟原法院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伊等之異議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原處分所為確定系爭訴訟費用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798號判決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裁定(下稱85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26萬9,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1萬7,564元,並命相對人補繳二審裁判費2萬448元(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事件嗣經3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並據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13日以8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司聲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5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一第215頁)。且系爭事件除相關裁判費外,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依上說明,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萬7,564元。且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業經系爭事件之確定裁判定之,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由相對人負擔系爭訴訟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四、又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就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依前所述,系爭事件係於110年4月13日確定,是以抗告人就前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前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萬7,564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處分關於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息部分均有違誤,原裁定竟予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皆有未合。至就原處分未將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2萬4,948元計入部分,因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之金額若干乃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抗告人固僅就命其繳納訴訟費用部分提起異議及抗告,且其異議及抗告意旨均無可採,惟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本院仍應就抗告人應負擔之確實金額本息予以確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斟酌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亦有明定。茲抗告人抗告意旨固非有據,已如前述,而本院係以原裁定、原處分所認定之數額本息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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