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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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力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力誠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B11301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臺北市內湖區某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同事,詎料被告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21分許,尾隨告訴人進入該公司所在樓層之女廁內,將持用之手機伸入告訴人所在之廁所隔間下方間隙,欲拍攝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然因被告進入女廁時躡手躡腳,行止有異,引起告訴人注意,遂遭告訴人當場發覺驚呼,被告因而倉皇逃離女廁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同事即暱稱「Paul」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Paul)證述;④告訴人公司所在大樓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樓層格局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偷拍告訴人,當下告訴人回辦公室說有人偷拍他,手機是黑色的,然後問每位同事手機的顏色,也有確認我手機不是黑色的,之後就離開辦公室要調監視器,主管後來跟我說監視器有錄到我跟告訴人前後進出廁所,但錄不到廁所裡面的動作,主管說告訴人想要提告,所以請我提供證據證明我沒有偷拍,然後他們說公司內部會再調查,但之後公司並沒有告訴我調查結果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下同)19時20分50秒前往茶水間放置水壺,於19時20分54秒往廁所方向前進,被告隨後於19時21分5秒前往茶水間放置水壺,於19時21分9秒往廁所方向前進,後於19時22分3秒自廁所方向走出,再至茶水間拿水壺後返回辦公室,告訴人於19時22分46秒自廁所方向走出,再至茶水間拿水壺後返回辦公室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足憑(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8日19時20分離開位置去女廁,準備進去隔間內上廁所,聽到有人也從我們公司的門走出,後來我正在上廁所的時候聽到有人刻意放低音量走進來的腳步聲,接著聽到對方走到我隔壁隔間然後就沒有任何聲音了,但隔壁的人都沒有發出聲音,我就還是繼續坐在馬桶上廁所,然後就看到對方的陰影緩慢的往我這邊移動,我覺得奇怪就往右邊看,眼角餘光就看到右後方有東西在動,我轉頭一看就看到半支手機開著自拍鏡頭對著我照,我嚇到,然後手機就迅速的抽走,對方就打開隔間的門快步離開廁所,接著就聽到感應公司門禁卡的嗶聲,我上完廁所後,跟公司主管告知這件事,主管調閱監視器比對時間發現有一位同事有嫌疑,主管也有詢問他,但他一開始只說是進去茶水間,後來又改口說有上廁所等情(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結稱:我脫褲子如廁到一半,聽到有很輕的腳步聲進女廁,感覺到右側的隔壁間廁所有人進入,我正在疑惑對方為何要這麼小心翼翼進廁所,也沒聽到準備如廁應該有的聲音,我低頭上廁所,頭上的燈光照射下,眼睛餘光發現隔壁廁所內的陰影越來越靠近我這邊,我就一直盯著隔壁間廁所地上的陰影看,因為我們的女廁隔間並未隔死,所以有縫,我發現我的斜後方有東西在動,我轉過去看斜後方發現,擺垃圾桶隔間縫旁邊有一支手機塞入我這邊的隔間有半支這麼長,並看到手機螢幕顯示鏡頭是對著我拍的,我當下驚嚇發出聲音,對方就立刻抽走手機,我就聽到快步走出去的聲音,所以我如廁完就趕快跟公司講被偷拍的事等情(偵卷第43頁),前後指述一致,並核與證人Paul於偵查中證稱於113年1月8日因告訴人組長聯繫而知悉告訴人反應遭偷拍等語相符(偵卷第83頁),故可認告訴人所指於上開時地如廁時,遭人持手機拍攝等情尚非無據。
(三)然觀卷附之如下樓層格局圖:
可見自茶水間出來往南,先經過工具間,再分別至東西兩側之男女廁,而前開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到被告自茶水間往廁所方向前進後,究竟是進入女廁或男廁,則被告是否確實於前開時間跟隨告訴人進入女廁已屬不明。且證人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告訴人是同事,被告的位置在我旁邊,告訴人算是公關部門,在門外,我們在門裡面,面對牆壁,背對門,所以完全看不到告訴人。113年1月8日,被告跟我說要去廁所及裝水,就拿水瓶就離開了,但他很快就回來了,我還有問他為什麼那麼快就回來,被告說忘記關單了,因為我們離開要關單,不然用戶會一直在線上,我當下確實看了被告的電腦卡了5、6個人,所以被告是趕快回來把用戶結束掉,後來告訴人跟主管進來說要檢查黑色手機,全場同事都直接拿手機出來,好像沒有人是黑色的,問完之後告訴人跟主管就離開了,被告才去裝水等語(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核與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要先去茶水間裝水加上上廁所,放完水瓶後就先去小便,小便後就突然想起來工作的接單模式忘記關閉,所以上完廁所後就先把水瓶拿走先回去接單,把工作的事情處理完,後來告訴人就走進來辦公室問說剛剛有誰去廁所,並問誰的手機是黑色的等情相符(偵卷第10頁),亦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進入茶水間放置水壺,再往廁所方向前進,約54秒後再進入茶水間拿水壺返回辦公室等情相符,亦未見被告自廁所走出至返回辦公室間,有何匆忙、慌亂之行止,復無使用手機之情況,自難以告訴人、被告前後自茶水間往廁所方向,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女廁,並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