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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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項目」暨「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與 吳翊群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由吳翊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維辰至新北市淡水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勝岳 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林馥群 管理、放置在該處之附表所示電線得手,將之搬運至上開機車後逃逸。

二、黃維辰與吳翊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由吳翊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維辰至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2段401巷內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工地著手搬運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嗣因黃維辰遭該處保全發現,吳翊群、黃維辰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而未遂。

三、案經林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人周志銘於警詢、證人林賢和、證人即告訴人林馥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10頁至第312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317頁至第321頁),並有112年11月25日新北市淡水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竊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1月27日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2段401巷內工地竊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遺留現場之電線照片、工地柵欄照片、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勝岳營造新潤心苑案失竊電纜線清點數量表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9頁、第2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載被告與吳翊群以不詳方式將大門、柵欄的鎖遭撬壞後進入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2段401巷內工地等語,然卷內除證人周志銘於警詢之證述外,並無監視器畫面或照片以資補強被告與吳翊群係以前開方式進入該工地,且檢察官復未起訴被告涉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此部分自無從認定,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二次所為,均與吳翊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次所為,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而遂行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固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對本件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就其所為之各次犯行之犯罪角色分工情形、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祖母照顧、為冷氣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考量甚明。次按犯罪類型因部分共同被告或證人等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吳翊群於犯罪事實一共同竊取之附表所示電線,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稱已變價,其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0頁)、共犯吳翊群則稱已變價、與被告各分一半等情(偵卷第303頁),惟上開變賣後所得之價額,與該次遭竊物品之價值間價差非小。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因被告與吳翊群前開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其等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所竊得之原物為宜,並認被告與吳翊群係平分該次所得即如附表「項目」暨「應沒收數量」欄所示電線,又上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單價

數量

合計

應沒收數量

1

200平方(IV)

664元

342公尺

227,088元

171公尺

2

150平方(IV)

522元

366公尺

191,052元

183公尺

3

100平方(IV)

345元

710公尺

244,950元

355公尺

4

其他小料8mm、5.5mm、2.0mm

80,000元

1式

80,000元

半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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