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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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告 絲淑玲 (即 賴明足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

被告 張耀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婚字第30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準。而被告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再加計執行費用後共84萬6,720元(計算式:840,000元+6,720元=846,720元),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6,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忠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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