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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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告 李金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李金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為瞭解案件並抄錄、影印被告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依此,告訴人本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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