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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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銘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3月19日士檢云執卯114執聲他434字第11490159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民國114年3月19日士檢云執卯114執聲他434字第1149015945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銘祥(下稱受刑人)就該案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誤載為「易服勞役」,應予更正);然本案判決刑度大於酒駕拒測的比例原則,請給予受刑人寬宥之機會,即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准予易刑,乃立法者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情況予以斟酌,而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依職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第5點針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加以規定,並就「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亦即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分別於第8款列舉5目「『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事由;於第9款第1至4目例示「『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相對事由,復以同款第5目「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加以概括。參照該要點第6、7款,同上區別為「應」、「得」之體例,分就「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法定要件,亦各列舉數目絕對、相對事由,足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體系架構,顯係區別不同之個案狀況而為差異之規定,洵已將裁量內化其中,並非僵固之實務操作準據。上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針對「『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加以臚列,俾建立具體統一之篩選標準(要點總說明參照),該款第1目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揆其理由「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可能居無定所,或有意逃避刑罰之執行,履行社會勞動將無法維持法秩序」,核有其合理之論據。況因應區分輕罪、重罪,採行寬嚴並進有效處置之兩極化刑事政策,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增訂短期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個案除應符合相關形式上法定要件外,因社會勞動之執行並未限制受刑人(以「社會勞動人」稱之)之人身自由,其作業主要係由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期間,協助追蹤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5款參照)。是其成效良窳,相當程度繫諸社會勞動人所投注之心力,為免資源虛耗或徒增執行花費,社會勞動人是否有遵期到場履行之積極心態與可期待性,攸關立法目的之能否達成暨效益,自為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准許與否之重要因素。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士檢迺執卯緝字第001914號發布通緝;嗣於113年11月16日,受刑人因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至114年3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至114年6月13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900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受刑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就前開公共危險之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案件(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以114年3月19日士檢云執卯114執聲他434字第1149015945號函認因受刑人係通緝到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此亦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34號案卷核閱無誤,則前情均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係經士林地檢署通緝到案,始行執行,實難期待其於易服社會勞動時,將遵期履行。從而,該署檢察官依循內化有裁量本質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以受刑人有規避執行之事實資為考量之基礎,顯係因應受刑人本件個案相關具體情事之斟酌,且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有上開情狀,且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核未有事實誤認、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雖以本案判決刑度大於酒駕拒測的比例原則,請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然查,本件既符合上開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認為本案判決刑度大於酒駕拒測之效果,即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非作為認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予審酌之事項,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上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