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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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聖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氣槍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嚴○嫻則為00年0月出生,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被告為成年人,對少年之告訴人犯恐嚇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黃○昕(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嚴○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陳○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家中,先後持水果刀、空氣槍指向嚴○嫻,並向嚴○嫻恫稱:「如果錢拿不出來,就不要活在這裡」、「如果沒有錢就拿手指頭來換,一根手指1,000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事恐嚇嚴○嫻,致嚴○嫻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嚴○嫻報警,警方於113年9月25日9時4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甲○○住處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嚴○嫻,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沒有錢就拿手指頭來換,一根手指1,000元」等語之事實,然辯以:我沒有帶水果刀;「不要活在這裡」不是我講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經核與證人陳○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證人陳○婕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槍枝照片3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