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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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貼身寶貝低腰褲免洗內褲外之PVC袋」肆個、「OP環保垃圾袋外之PVC袋子」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免洗內褲」4組、「PVC袋子」4個」乙節,更改為「「貼身寶貝低腰褲免洗內褲外之PVC袋」4個、「OP環保垃圾袋外之PVC袋子」4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號

  被   告 鄭佳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8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免洗內褲」4組、「PVC袋子」4個,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後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鄭佳玲雖未傳喚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民翔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委任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號案件)之影像與本件相符,足認本件係其所為,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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