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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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梓謙

選任辯護人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梓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梓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透過賺快錢之群組所接洽聯繫之工作均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且自國外運送非屬自身物品之行李箱,其內可能含有毒品,亦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及非法持有,並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香港地區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榮哥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搭機前往法國收受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號碼+00000000000之人所交付之夾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再將夾藏前揭毒品之行李箱運送至臺灣,並約定運輸毒品過程之交通住宿費用均由「榮哥」負擔,且約定蘇梓謙於運送毒品完成返抵香港地區時,可另獲得港幣10萬元之報酬。雙方達成約定後,蘇梓謙與「榮哥」及使用Whatsapp號碼+0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月30日自香港地區搭機前往法國,並依「榮哥」之指示,在法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Whatsapp號碼+00000000000之成年男子聯繫,而於法國時間同年6月3日在法國戴高樂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內,與該名不詳男子碰面並取得其內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夾藏如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之如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下統稱本案行李箱)後,蘇梓謙即攜帶本案行李箱於當日13時25分許從法國搭乘中國東方航空編號MU554號班機前往上海,蘇梓謙再於同年6月4日9時10分許搭乘上海航空編號FM801號班機起飛來臺,而於同年6月4日11時許抵達臺北松山機場,期間「榮哥」給予蘇梓謙港幣3,000元之生活費用及港幣2,000元之行李超重費用。後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蘇梓謙託運之本案行李箱當場查獲上開毒品,並於同日13時許逮捕蘇梓謙,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梓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2至65、81至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3、53至65、177至182、313至316頁、本院聲羈卷第33至39頁、偵聲287卷第19至21頁、重訴卷第59至67、79至95頁),核與證人即嗣入住「榮哥」原為被告預訂飯店之 黎潮豐 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47至255、285至28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之Whatsapp與號碼+00000000000之人、「榮哥」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香港及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被告護照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7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同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62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海關人員查獲毒品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見偵卷第5至9、15、135至143、149至171、375至379、385至422、423至437、465、481至482、497至501頁)可參,又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榮哥」、Whatsapp號碼+00000000000之人等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託運本案行李箱,為本案運輸、私運進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中途知其受託運送之物為毒品時,係於「榮哥」半強迫下鋌而走險,且所運輸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危害有限,又被告非主導或核心角色,亦無獲得最終報酬,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市價不斐,加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在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將毒品運輸入境、製造流入市面風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至扣案毒品係經海關及時查悉包裹內容物有異,始循線查獲因而未流出市面,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關連;又被告遂行運輸毒品之動機、分工角色、是否取得最終報酬等情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量刑,本案在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依上說明,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二、三級毒品走私、運輸進入臺灣,且毒品重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動機、取得利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93至94頁),及提出之相關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盛裝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三、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用以裝載及夾藏如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另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用於遂行本趟運毒及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供承已取得如事實欄所示共計港幣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3頁、本院重訴卷第61頁),自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籍人,有其護照影本、香港及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可憑,屬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銀色行李箱1個

2

編號1內裝之褲子、衣服、帽子、襪子、毛巾、拖鞋等物

3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檢品3包(含包裝袋3個,驗前總淨重5843.47公克,純質淨重2,538.4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6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5至379頁)

4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檢品3包(含包裝袋3個,驗前總淨重6015.04公克,純質淨重2463.76公克)

5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塊狀檢品4包(含包裝袋4個,驗前總淨重6509.91公克,純質淨重5365.47公克)

6

機票4張

7

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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