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二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鄉○○路○○號竊取丁○○所有之QXM-六 拖車板台 ,得手後,將該板台置在高雄縣○○鄉○○街○○號附近空地,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乙○○向丙○○(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訛稱己○欠其債款未還,擬拖回拖車板台抵債云云,丙○○未查而駕駛IC-0六二號拖車與乙○○前往高雄縣○○鄉○○路○○號附近著手拖走停放該處之甲○○所有之RR-五0號拖車板台,因丙○○連接拖車與板台時發生聲響而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乙○○行竊該板台乃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己○叫我去拖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被害人甲○○、丁○○之警訊筆錄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可稽,復據同案被告丙○○及戊○○之供證在卷可按,並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可佐,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答辯狀陳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因有一鵝送給丙○○,丙○○感於盛情邀答辯人餐敍喝酒,丙○○當時聲稱其有拖車但無板台等語,答辯人即告以<有一友人謝先生有一拖車板台閑置著,可請其出租或售給你,由你們去商量>等語,是日,答辯人喝酒已醉回家,但丙○○未告知答辯人及車主甲○○逕自前往拖車」云云,亦與其辯解己○叫其拖車等情不符,被告乙○○顯係飾詞圖卸,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犯之動機、目的、行為所使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二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鄉○○路○○號竊取丁○○所有之QXM-六拖車板台等情起訴,惟該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