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二人婚後生有一女。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二)雙方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自同年六月十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給被告,做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女兒教育經費,被告並依該調解內容於同年六月及七月給付被告前揭費用,但被告在同年八月初即遷居台北,亦未告知原告其居處,致原告於同年八月初欲交付生活費用與被告時無從為之。
(三)被告雖指原告有賭博惡習,然原告依照前揭調解內容,三個月都未賭博,現今已改過。
(四)原告在高雄有穩定工作,實無法前往台北與被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被告始知原告有賭博惡習,苦勸原告改過,然無效果,原告不僅因之失去工作、欠下大筆債務,連平日之家庭生活費用、女兒之教育費及全民健保費皆無法支付,被告不得已始搬回娘家,並於嗣後前往台北工作,自謀生計。
(二)另被告為求解決問題,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請求調解並成立,原告亦答應改正所有壞習慣。然原告仍因朋友之一通電話即不見蹤影,長達一星期;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原告雖曾支付二個月,之後請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並未為之,此之種種,使被告無安全感,擔心生活無以為繼,況被告現今在台北有穩定工作,為求順利養育女兒,無法搬回高雄,然不反對原告搬至台北與被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健保申請書一張、學費收據四紙、催繳款項通知九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煥康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二人婚後生有一女。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等語。被告就離家出走一事並未爭執,惟以原告有賭博惡習,不僅因之失去工作、欠下大筆債務,連平日之家庭生活費用、女兒之教育費及全民健保費皆無法支付,被告不得已始搬回娘家,為解決問題,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答應改正所有壞習慣,並自同年六月十日起按月給付二萬七千元給被告,做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女兒教育經費,然原告仍因朋友之一通電話即不見蹤影,長達一星期之久;又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原告雖曾支付二個月,之後請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卻未為之,此之種種,使被告無安全感,擔心生活無以為繼,況被告現在台北有穩定工作,為求順利養育女兒,無法搬回高雄,然不反對原告搬至台北與被告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業經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份生活費用,然為原告以其已依前揭調解內容於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給付被告前揭費用,但被告在同年八月初即遷居台北,亦未告知原告其居處,使原告於同年八月初欲交付生活費用與被告時無從為之等語抗辯。查原告所辯已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賴煥康證述屬實。雖被告另以原告非不得以匯款方式匯至台北抗辯,然原告既已依調解內容即債務本旨現實提出給付,已生提出效力,被告未予受領,係屬受領遲延,況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因怕原告打擾,才未告知原告其台北現住處,有該筆錄可稽,若然,原告又如何匯款予被告,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為給付,自難因被告受領遲延反認原告不給付生活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四、次查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賭博惡習,不僅因之失去工作、欠下大筆債務,連平日之家庭生活費用、女兒之教育費及全民健保費皆無法支付,被告不得已始搬回娘家,然原告仍因朋友之一通電話即不見蹤影,長達一星期,此之種種,使被告無安全感,擔心生活無以為繼,況被告現今在台北有穩定工作,為求順利養育女兒,無法搬回高雄,然不反對原告搬至台北與被告同居等語,並提出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健保申請書一張、學費收據四紙、催繳款項通知九張為證,然已為被告以目前已無賭博,且有正當職業抗辯。查依被告提出為證之上開健保費繳納收據、學雜費收據、車行相關欠款通知明信片所載觀之,均係雙方調解成立前之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之款項,本難憑以認定原告現今仍有賭博惡習,且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以被告係為避免原告打擾,始未告知其台北住處如上述,顯見被告非因欠缺生活費用,才前往台北工作,而係為逃避原告方離開高雄。參酌原告現今已有正當之工作,且於調解後依內容如期給付前二月份之生活費用與被告,具見其有改善婚姻狀況,與被告和睦相處之誠心,至被告另抗辯其在台北之工作已穩定,如果回高雄,而原告不養家,其與女兒將無法過日子,然此僅係臆測之詞,本不得執為拒絕履行同居之理由,此外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所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