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戶籍,雖登記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惟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結婚證書亦係分別尋找證婚人簽名蓋章,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
(二)兩造均不住台南,只是暫時將戶籍設於台南縣柳營鄉,實際上並無在柳營鄉居住之意思。
(三)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婚,因原告之父有國宅一戶欲過戶給原告但條件是結婚滿三年始可辦理,兩造為及早辦理國民住宅登記,即在訂婚後結婚前先去辦理結婚登記。
(四)兩造訂婚有按傳統儀式進行,原本預計八十七年夏天結婚,但後來兩造個性不合,被告表示不想結婚,婚事因而停頓,被告目前在娘家,然不再與原告聯絡。原告本已訂好婚紗,款項已付,後來也沒去拍婚紗。
(五)結婚證書上兩造簽名為本人親簽,主婚人為原告之父、證婚人 王燕銘 為原告柳營鄉老家之村長,亦均是親自簽名;證婚人 曹華娟 則是將印章交給原告,由原告代為簽名蓋章。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喜登婚紗名片一紙、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曹華娟、王燕銘、 沈清白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示,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原告提出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情。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於戶籍上登記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然兩造於當日僅有訂婚,係為儘早辦理國宅登記而提早為結婚登記,兩造實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簽名之主婚人、證婚人亦未親見親聞兩造當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喜登婚紗名片一紙、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證人曹華娟到庭證稱兩造於訂婚後並未結婚,結婚證書上之簽名並非伊親簽,伊僅將印章交給原告,由原告代為簽名蓋章;證人王燕銘則證稱兩造僅辦訂婚,結婚證書為訂婚次日原告之父拿來請伊簽名;證人沈清白亦證稱兩造訂婚後因故鬧翻,並未結婚等語,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作何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復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自屬無效。然因目前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告自仍有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