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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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十二樓之三住處酗酒,因遭其妻甲○○勸阻,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甲○○成傷。甲○○因怕再遭乙○○傷害,乃於次日下午二時許,返回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娘家暫住,詎乙○○得知後,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上開住處,復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大姆指擦傷0.七×0.2公分瘀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嗣經甲○○報警處理,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報案,即由警員 鐘文利 前往前開處所處理此家庭暴力案件,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警員鐘文利依法將其二人帶回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在警員鐘文利依法執行製作甲○○調查筆錄時,乙○○另基於妨害警員鐘文利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我要和你拼輸贏」等語侮辱警員鐘文利。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右揭妨害公務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我在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我先生(指被告)站在旁邊一直叫我,要我放棄告訴,詢問的警員不斷的叫他在旁坐好,他不聽勸告,並當場不斷的辱罵警員,口出三字經,還說要和警察拼輸贏」等情相符,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曾違反如事實欄所述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向臺南分監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及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因認對被告妨害公務罪部分科處拘役四十日已如上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十二樓之三住處酗酒,因遭其妻即告訴人甲○○勸阻,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因怕再遭被告傷害,乃於次日下午二時許,返回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娘家暫住,詎被告得知後,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上開住處,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姆指擦傷0.七×0.2公分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何悅芳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