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偵訊筆錄「 陳俊成 」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聲請強制戒治未到案執行,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檢察官誤寫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0部,為警查獲,於警訊中為掩飾自己之身份以避免強制戒治之執行,竟謊稱其係「陳俊成」,並偽簽「陳俊成」之署押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之偵訊筆錄上,致陳俊成其人受有被判處罪刑之危險及損害司法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深入查證,始查知乙○○之真正身分及冒名等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所制作之偵訊筆錄上被訊問人欄上被告所偽簽「陳俊成」之署押一枚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之偵訊筆錄上「陳俊成」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大同服務店」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被查獲時即騎乘失竊之車輛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認所騎用之機車並非伊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由一名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交給伊的,並非伊竊取之物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騎乘贓車時為警查獲,並無何積極證據顯示該車係被告所竊取而得,此據被害人甲○○僅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伊所有,並未指認被告即係竊取之人等語屬實。又被查獲之車輛於被竊取當時尚有上鎖,此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該車失竊時有上鎖等語明確。與被告於警訊中供承:該車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五時許,在高雄縣○○鎮○○路竊取得來,因該車電門未鎖就將該車發動騎走,並騎回高雄市○○○區○○路一家機車行將該車電門鎖更換並配製一把鑰匙將該車據為己有等語,顯有不符。而與被告於審理中所供述:是黑人利用貨車將機車載至伊高雄市住處,伊再牽去換鎖,才能發動等語始屬情節一致。足徵被害人之機車原於被盜竊時係有上鎖,竊取該車之人顯不能直接逕以騎用,尚須俟被告將該車之電門換鎖後,始得作為騎乘之用,是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應較符事實。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因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竊盜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騎乘贓車之結果,即推定被告為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竊盜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
有明文。又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乃原判決竟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贓物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依上說明,其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本件查獲機車之來源,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住在高雄縣旗山鎮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將機車載至伊在高雄市之住處而收受等語屬實。是堪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贓物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應另依法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