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參加甲○○○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首連會員共三十一會,乙○○參加一會。乙○○明知其於參加本件互助會時,已積欠他人十多萬元之會款,且其對訴外人 黃金振 擁有之債權,黃金振自承諾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即未按月清償,又其經營烏魚子之生意不佳,已陷於週轉不靈之況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無意於標得互助會款後,續行繳交會款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三會),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甲○○○住處,以標金五千八百元標取會款,致甲○○○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三十九萬五千元,而乙○○取得會款後,雖開具其本人名義本票二十七張交甲○○○收執,但自翌月(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拒繳會款,且亦未兌現本票,並逃逸無蹤,致甲○○○追索無著,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標取告訴人甲○○○所召募之前揭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和甲○○○交情不錯,才讓伊跟會,因黃金振欠伊一百多萬元,答應每月還伊十萬元,但未兌現,伊才沒錢繳會款,伊有做烏魚子生意,不是經濟不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提出互助會單、被告開立之本票二十七張影本為證,且被告自承於參加本件互助會時,已積欠他人十多萬元之會款,標會時其所經營之烏魚子生意為小月,收入不佳,顯見被告於入會之初,即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又訴外人黃金振雖積欠被告一百多萬元,但時間是始於八十七年間,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經協議,黃金振承諾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按月清償被告十萬元,但自始即未曾兌現,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其所提黃金振名義本票影本多張可按,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標取本件會款時,即可預計其無法自黃金振處取得清償款,並非因黃金振臨時未清償借款,始導致被告無法繳付會款,再者,參酌被告於標取近四十萬元之會款後,均未繳會款,殆約半年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始稱可按月清償告訴人遠低於二萬元會款之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等情,足認被告於參加本件互助會之初,即陷於收支不能平衡之狀況,且於標會之時,即有爾後不再支付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施詐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其他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共三十九萬五千元,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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