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一號、第二九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處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與丙○○、丁○○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乙○○處拘役伍拾日,丙○○、丁○○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高雄縣○○鎮○○○路○○號甲○○○○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發公司)及高雄市○○區○○路六百四十九號五樓台灣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仔港公司)之負責人,二間公司為關係企業,丙○○及丁○○則分別擔任竹仔港公司(起訴書誤為立發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總工程師職務,三人均明知立發公司先前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 肯梯山 ONLAOKIATTISAK、 梁蓋 THAOSAENGKRIANGRAI,在台工作核准期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因立發公司人員不足,且對外召募員工不易,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法申請展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繼續聘僱已許可失效之上開二名泰國勞工在立發公司工作,迄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在高雄縣○○鎮○○○路○○○號之立發公司,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及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否繼續聘僱外勞是由前任廠長 黃世明 視生產需要,再經由公司負責人即乙○○決行,並非伊權限範圍內所能決定,且該二名外勞僱傭期限即將到期時,伊有代定他們的返國機票,而後來因外勞不見了,伊亦有取消機位,這些都有紀錄云云,被告丁○○則以:伊只是工程師,無權決定是否繼續留用外勞云云置辯,被告立發公司及乙○○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答辯,惟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均辯稱:伊不知道上開二名外勞已超過聘僱期限,一切外勞之僱用由丙○○經理負責,外勞之生活管理由丁○○負責,本件是廠務、總務、人事未協商好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伊知道未經許可不得留用已失效之外國人,但因該二名外勞再三懇求在台多留數月賺錢,而本公司亦基於人員不足,對外召募不易,所以才繼續留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生產部門與人事單位協商後,由公司負責人乙○○裁決予以繼續留用」(警卷第三頁)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該二名泰籍勞工肯梯山ONLAOKIATTISAK、梁蓋THAOSAENGKRIANGRAI在警訊中證述:「立發公司之丁○○總工程師於八十七年七月(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工作期限屆滿前)告訴我們說:我們操作機器熟練,雖逾期仍可繼續留下來工作,多賺點錢回家,並說有事他負責,想回家時再告訴他。」(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二名外勞之護照M本、員工薪資袋名條及考勤表各十一紙在卷可憑,而觀之該薪資袋名條及考勤表,竹仔港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仍繼續給付上開二名外勞薪資,被告乙○○及丙○○身為竹仔港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衡諸常情,豈有不知上開外勞已逾期之理?另被告丁○○既於外勞工作期限屆滿前,承諾讓外勞逾期仍繼續工作,是其顯有與被告乙○○、丙○○共同決意讓外勞逾期繼續留任工作,應堪認定。(二)被告丙○○雖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改稱:伊於警訊中並未稱本件係由乙○○所裁決予以繼續留用云云,惟被告丙○○之警訊筆錄係警員據其自由陳述所為而記載,參以被告丙○○身為知名公司之經理,警訊筆錄內容曾經刪改處均經被告丙○○捺印,若內容確有不實,豈會任意簽名?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二名外勞僱傭期限即將到期時,我有代定他們的返國機票,而後來因外勞不見了,我也有取消機位,這些都有紀錄云云,並提出傳真二紙為證,惟查,該二紙傳真僅能證明被告丙○○有為該二名外勞代定機票之事實,且後來因據報外勞行蹤不明因此而取消機位,亦為被告丙○○所自承,是被告丙○○身為經理,事後卻未探查外勞下落,且在外勞仍留任於公司繼續工作至被警方查獲時止,已歷經九個月,卻仍諉稱不知,實違反情理。(三)被告丙○○另辯稱:二名外勞逾期仍與任用,係前任廠長黃世明所決定,非伊決定等語,然查,被告丙○○對二名外勞逾期任用係黃世明決定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偵查中檢察官依職權調查結果:黃世明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零五頁),另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同案被告乙○○供認:「外勞僱用由丙○○經理負責,外勞生活管理由丁○○負責。」(偵查卷第三頁)等情不符,是其所辯,亦不足取。(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丁○○三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以上,均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乙○○係被告立發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立發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罰金刑。被告乙○○為立發公司之負責人,係雇主,而被告丙○○、丁○○雖無雇主身分,惟其與有雇主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而公訴意旨就被告丙○○及丁○○未論以擬制共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未經許可僱用已逾期之外勞工作,被告乙○○、丙○○、丁○○身為公司負責人及管理幹部,事後仍互相推卸責任,未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立發公司、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係應判拘役及罰金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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