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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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原是同居男女朋友,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分手,惟因甲○○不甘分手意欲報復,即於同年月二日至高雄市○鎮區○○○○路四十八之二號二樓乙○○寄放電視機一台及衣物一箱之朋友住處,將電視機及衣物搬至乙○○戶籍地之高雄市○鎮區○○街○○○號放置,乙○○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至前揭寄放物品處時發現其所有之電視機及衣物不見,即外出找尋甲○○欲詢問電視機及衣物去處,隨即於五分鐘後之同年月三日上午0時五分在后平路一二六號前遇見甲○○。乙○○即追問甲○○電視機及衣物去處,因甲○○不答,乙○○即欲以行動電話報警,因而引起甲○○不悅而以手毆打乙○○,因而致使乙○○受有左食指擦傷0點八乘點一乘零點一公分、前頸部壓挫傷七點五乘一點六公分、左踝擦挫傷二點五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所受之傷可能是因告訴人一直抓他,其因而曾將告訴人播開後摔倒於地,可能是因自行摔倒受傷,並非故意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係因欲以行動電話報警,因而引起被告不悅而遭被告以手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傷害犯行已明。另即使被告所辯為事實,然用力將他人播開,將致使他人因而摔倒於地受傷,係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被告既用力播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摔倒受傷,其具有傷害之故意亦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係因與告訴人感情糾紛而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許,割破紗窗,踰越窗戶,侵入乙○○高雄市○鎮區○○○○路四十八之二號二樓住處,竊取乙○○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及衣物一箱後,藏匿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竊盜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行為人並非出於竊盜故意為之,即使有搬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仍不成立竊盜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乙○○與其分手後不回家居住,始將乙○○的電視機及衣物搬至乙○○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放置,目的是希望乙○○回家居住等語。經查,乙○○確係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有乙○○之年籍住所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確係將乙○○所有之電視機及衣物搬至其后南街三十四號住處,而於該處被查獲;另高雄市○鎮區○○○○路四十八之二號二樓並非乙○○居處,而係乙○○之朋友承租之住處,乙○○只是將其所有之電視機及衣物寄放在其朋友住處(參見偵卷十七頁以下)等情,均經警偵訊筆錄載明在卷,以被告確係將電視機及衣物搬至乙○○住處以觀,被告顯非出於竊盜之故意為之足以認定,否則豈有將竊得之財物搬至被竊取之人住處放置之理。綜據上述,被告之行為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至於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涉有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院所得審判,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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