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0號、第一六八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六龜鄉興龍村東溪山莊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花菓山養雞場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安非他命毛重0.七五公克(驗後毛重0.七公克),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煙檢字第七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查,且扣案晶體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0號、第一六八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憑。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晶體經檢驗,係為安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因鑑驗滅失之安非他命,自無庸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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