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號、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年中某日,在高雄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營運處前,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內所燒錄之序號、內碼,係盜燒錄自他人合法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仍以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購入後,並自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連續以前揭號碼多次撥打達四百五十四通,向中華電信公司無線傳送該行動電話盜拷內碼所代表之訊號,隱瞞其非該內碼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用該公司之電信設備,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話服務,使甲○○得以免付通話費與他人通信而獲得不法利益。致被盜燒錄行動電話內碼、序號之合法申請使用人 陳文東 電話費虛增,且妨害中華電信公司關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陳文東及中華電信公司。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東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被告盜用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適用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均先後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一撥打行為同時使用偽造之內碼、序號,並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論科固非無見,惟未比較電信法新舊法之輕重,並從輕適用舊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使用他人盜拷之內碼、序號,使他人遭受電信費用虛增之損失,且對通訊事業之管理及發展均造重大戕害,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合法使用人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因遺失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涂裕洪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
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